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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24刑初389号

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7
公开日期
2016-07-01
所属地区
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张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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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4刑初38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农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22日被兰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兰陵县看守所。兰陵县人民检察院以兰检公刑诉[2016]3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征得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兰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琛、刘丽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18日14时20分许,被告人张某驾驶鲁D×××××号货车,沿省道234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兰陵县车网镇政府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的宋某驾驶的鲁Q×××××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宋某、鲁Q×××××号小型轿车的乘车人张依依受伤。被告人张某当时血液样本中乙醇含量为247.6mg/100ml,系醉酒驾驶。公诉机关提交如下证据证明:1、被害人陈述;2、勘验、检查笔录;3、鉴定意见;4、书证;5、被告人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未做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8日14时20分许,被告人张某驾驶鲁D×××××号货车,沿省道234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兰陵县车网镇政府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的宋某驾驶的鲁Q×××××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宋某、鲁Q×××××号小型轿车的乘车人张依依受伤。2016年5月23日,宋某经医学检查,脑震荡、左膝盖内侧副韧带损伤,左膝关节积液;张依依右手第1近节指骨骨折,脑震荡,软组织挫伤,需在院进一步治疗。经临沂市公安局(临)公(刑)鉴(化)字[2016]1791号酒精检验鉴定报告书鉴定,被告人张某当时血液样本中乙醇含量为247.6mg/100ml,系醉酒驾驶。该道路交通事故经兰陵县交警大队临公交兰认字[2016]第2016051807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张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6年6月22日,被告人张某到兰陵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另查明,2016年6月15日,被告人张某赔偿宋某车辆损失100000元,医药费、护理费误工费等一切费用11700元。肇事车辆鲁Q×××××号丰田花冠小型轿车归被告人张某所有。宋某对张某达成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害人宋某陈述:2016年5月18日14时20分许,我驾驶鲁Q×××××号车(事发时没悬挂号牌)沿事发路段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事发地点时,看见我小孩车停在路北边,我刚减速要和小孩说话,由西向东驶来一辆货车和我相撞。我有Cl驾驶证。车有保险。对方车辆由西向东行驶。2、兰陵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一张和现场照片8张证实,现场位于省道234线车网镇政府路段,现场肇事车辆2辆,2人受伤,肇事驾驶人在现场。3、临沂市公安局(临)公(刑)鉴(化)字[2016]1791号酒精检验鉴定报告书证实,2016年6月17日,临沂市公安局对张某血液进行鉴定。经检验鉴定:所送检的血液中乙醉含量为247.6mg/100ml。4、书证(1)第201605180755号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证实,2016年5月18日14时30分,匿名群众报案至兰陵县公安局,称在车网镇货车与一轿车相撞。(2)兰陵县交警大队临公交兰认字[2016]第2016051807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和集体研究记录证实,张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违反右侧通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依依、宋某无事故责任。(3)医学检查证明证实,2016年5月23日,宋某经医学检查,脑震荡、左膝盖内侧副韧带损伤,左膝关节积液。2016年5月23日,张依依右手第1近节指骨骨折,脑震荡,软组织挫伤,需在院进一步治疗。(4)当事人血样(尿样)登记表证实,2016年5月18日,在兰陵县人民医院抽取宋某、张某血液5ml。(5)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张某,男,1965年3月9日出生,具备刑事责任年龄。(6)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张某有B2驾驶证、宋某有Cl驾驶证。(7)道路交通事故协议书和收到条证实,2016年6月15日,被告人张某赔偿宋某车辆损失100000元,医药费、护理费误工费等一切费用11700元。肇事车辆鲁Q×××××号丰田���冠小型轿车归被告人张某所有。宋某与张某达成谅解。(8)生物样本采集凭证证实,2016年6月22日,兰陵县交警大队对张某生物样本已采集。(9)发破案经过和抓获经过证实。2016年6月22日,被告人张某到兰陵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5、被告人张某供述:2016年5月18日15时许,我在兰陵县车网镇政府门口路段。驾驶轻型普通货车沿事发路段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兰陵县车网镇政府门口路段时,我向左打方向超车的,在超车的过程中我车行驶到对向车道,这时发现由东向西驶来一辆轿车,刹车来不及,我车的左前角就与轿车的左前角相撞了。当天中午12点,我在兰陵县车网镇潘庄村一个小饭店里,和朋友一起喝的,喝了6两白酒。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具有关联性,经质证、认证,足以认定。本院认���,被告人张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事故,致二人受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侵犯了公共交通运输安全,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人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积极缴纳罚金,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综上考量案情,根据被告人犯罪事实、犯罪性质及危害后果等情节,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6月22日起至2016年8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书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  陈国军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张永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