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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121刑初27号

王某甲犯贪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五莲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7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五莲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贪污
当事人
王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121刑初27号公诉机关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中共党员。2006年2月至2014年2月担任五莲县松柏镇王家洼子村支部书记、村委会主任。2016年1月6日因涉嫌犯贪污罪被取保候审。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检察院以莲检公诉刑诉[2016]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贪污罪,于2016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五莲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2016年5月23日,经五莲县人民检察院建议本案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被告人王某甲在担任五莲县松柏镇王家洼子村党支部书记、村委会主任期间,在协助松柏镇政府实施农村危房改造项目过程中,利用职务便利,采取虚构事实、伪造申报材料等手段,骗取国家农村危房改造补助资金2.1万元,用于其家庭使用。对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于某、张某等人的证言,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政历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已构成贪污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被告人王某甲在担任五莲县松柏镇王家洼子村党支部书记、村委会主任期间,在协助松柏镇政府实施农村危房改造项目过程中,利用职务便利,采取虚构事实、伪造申报材料等手段,骗取国家农村危房改造补助资金2.1万元,用于其家庭使用。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已退还赃款2.1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于某、张某、仲某、王某乙、房某等人的证言,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政历材料、扣押清单、《日照市国家农村危房改造工作农户档案》、《山东省2012年农村危房改造试点工作实施方案》、《关于印发的通知》、五莲县财政局《关于下达2012年度农村危房改造补助资金的通知》、授权支付额度支出情况统计表、五莲县松柏镇财政所记账凭证、授权支付额度到账通知书、危房改造发放明细表、五莲县松柏信用社齐鲁惠农一本通账户明细、扣押决定书等书证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在担任五莲县松柏镇王家洼子村党支部书记、村委会主任期间,其协助松柏镇政府从事农村危房改造项目工作时,属于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应以国家工作人员论。被告人王某甲在从事公务活动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虚构事实、伪造申报材料等手段,骗取国家农村危房改造补助资金2.1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

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甲贪污犯罪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施行之前,就贪污犯罪的处罚,因修正后的刑法比修正前的刑法处刑较轻,根据从旧兼从轻原则,对被告人王某甲应适应修正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进行处罚,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鉴于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且已全部退赃,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甲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亦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依法实行社区矫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纳。)二、被告人王某甲非法所得2.1万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三份。

审 判 长  于 红

审 判 员  安丰阳

人民陪审员  李卫华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于晓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