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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刑终344号

刘一×、颜一×等犯盗窃罪颜二×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7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一×,颜一×,颜二×,魏××,位××,刘二×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1刑终344号原公诉机关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一×,农民。2011年8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2年2月13日刑满释放。2015年8月1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宝坻区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颜一×,农民。2015年8月1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宝坻区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颜二×,农民。2011年8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2年2月13日刑满释放。2015年8月1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宝坻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魏××,农民。2015年8月1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宝坻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位××,农民。2015年8月1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宝坻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刘二×,农民。2015年8月1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逮捕。因原审判决判处的刑期已满,于2016年6月13日被释放。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审理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一×、颜一×、魏××、位××、刘二×犯盗窃罪,原审被告人颜二×犯盗窃罪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16年3月29日作出(2016)津0115刑初118号刑事判决:

一、被告人刘一×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二、被告人颜一×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三、被告人颜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数罪并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四、被告人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五、被告人位××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六、被告人刘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七、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皖K8C9**号“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一辆,予以没收。

八、责令被告人刘一×、颜一×、颜二×、魏××、位××、刘二×退赔被害方经济损失16782.6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一×、颜一×、颜二×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刘一×、颜一×、颜二×均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刘一×、颜一×、颜二×撤回上诉。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5刑初118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丁学君

审 判 员  王 涛

代理

审判员  刘 为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康 朝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