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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625执3号

申请执行人刘某某与被执行人王某某、郝某、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志丹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7
公开日期
2016-06-30
所属地区
志丹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刘某某,王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志丹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625执3号申请执行人刘某某,女,汉族,1971年6月15日生。被执行人王某某,女,汉族,1984年8月27日生。被执行人郝某,女,汉族,1988年12月18日生。被执行人王某,男,汉族,28岁许,住志丹县保安镇。申请执行人刘某某与被执行人王某某、郝某、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陕西省志丹县人民法院(2015)志民初字第0045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确定,由被执行人王某某向申请执行人刘某某返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11月2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由被执行人王某、郝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于被执行人王某某、郝某、王某未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刘某某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标的额为1000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执行人王某某、郝某送达了执行通知书,限其在收到执行通知书即日内给付申请执行人刘某某100000元及利息,并负担案件受理费2300元,执行费按实际收取。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郝某履行了15000元后再无钱支付,经查,被执行人郝某在中国建设银行有工资账户及存款账户,本院依法予以冻结,现查明工资正常发放,至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2)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陕西省志丹县人民法院(2015)志民初字第0045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马雪明

代理

审判员  李晓娟

代理

审判员  姬燕妮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樊 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