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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6民初962号

乐视网(天津)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未来电视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
当事人
乐视网(天津)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未来电视有限公司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6民初962号原告乐视网(天津)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生态城动漫中路126号动漫大厦B1区二层20168。法定代表人刘弘,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子芳,北京市东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欣,北京市东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未来电视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区(空港经济区)环河北路80号空港商务园东区51,2501。法定代表人熊智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晓艳,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李海灵,该公司员工。

原告乐视网(天津)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视天津)诉被告未来电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未来电视)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

审判员孙长华、

代理

审判员陶俊、

人民陪审员杨淑静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欣,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海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乐视天津诉称,原告经合法授权取得影视作品《金太狼的幸福生活》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性质为独占专有使用。因此原告在授权地域和授权期限内拥有该作品的专有独占性信息网络传播权,后原告发现被告未经原告合法授权,在其经营的“快播小方R810电视机顶盒”内通过互联网以电视为终端提供涉案影视作品的在线点播服务,原告对其侵权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因原告依法享有该影视作品的专有独占性信息网络传播权。被告非法提供该影视作品在线播放的行为极大的侵害了原告对该影视作品的专有独占性信息网络传播权,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且原告为维权支付了相应的合理费用,故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通过其经营的“快播小方R810电视机顶盒”提供影视作品《金太狼的幸福生活》的在线播放内容;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维权的合理开支共计50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来电视辩称:

一、原告对涉案作品进行行使诉权的行为构成重复诉讼,应驳回原告起诉。原告已就被告运营的中国互联网电视平台使用涉案作品行使过诉权并已得到权利救济,被告不应再次承担责任。

二、涉案作品已在被告运营的中国互联网电视平台下线,故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停止侵权)无事实依据。

三、涉案作品提交的权属文件存在瑕疵,不能证明原告享有涉案作品的独占专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及维权权利。

四、被告基于与乐视信息技术(北京)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视北京)签订的《互联网电视业务合作协议》,在中国互联网电视平台发布涉案作品的行为不构成侵权。

五、原告提出的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的请求数额过高,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庭审中,双方共同确认了涉案播放行为已经停止,快播小方中的涉案作品已经下线,故原告当庭撤回了其第一项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涉案作品的片尾署名截图。证明涉案作品的版权归属单位。证据二、(2012)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6115号公证书。证明国产电视剧发行许可证影印本与原本相符,涉案作品共46集颁发时间为2011年12月22日。证据三、(2012)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6116号公证书。证据四、(2012)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6118号公证书。证据五、(2012)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6121号公证书。证据六、(2012)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6120号公证书。证据七、(2012)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6117号公证书。证据一至证据七共同证明原告对涉案作品享有独占专有使用信息网络传播权。证据八、(2014)京长安内民证字第3370号公证书。证据九、(2014)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8552号公证书。证据八、九共同证明被告侵权的事实。证据十、涉案作品收视和影响力的新闻报道截屏打印件。证明涉案作品首播时间为2012年5月22日,收视火爆,里面包含许多实力派演员。证据十一、(2016)京东方内民证字第04870号公证书。证明被告在其官网公司新闻中展示本案截屏(3841)显示公司新闻未来电视再推力作快播小方京东首发且称涉案盒子是其联手打造,截屏(40页2段)显示快播小方是快播科技和未来电视联手打造,另证明在截屏(49页)快播科技网站也说该盒子是快播科技和未来电视联合打造,截屏(52页)手机新闻也有相同内容,截屏(57页西陆网),(68、69页中广互联)也有同样说明。被告对证据一至证据八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一、三至七的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一显示摄制方、出品方共五家单位,而证据三、四中原始权利人西安书霖影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北京华录百纳影视股份有限公司认为该片共同权利人为东阳华录百纳影视有限公司、美迅影视传媒(北京)有限公司和东阳嘉润影视有限公司,且东阳嘉润影视有限公司未在片尾署名中出现,与证据一相矛盾。证据四、五中,美迅影视和东阳嘉润认为该片共同权利人为东阳华录百纳影视有限公司及深圳美迅嘉润影视投资有限公司两家单位,与上述其他证据认定原始权利人均不相同。综上涉案作品片尾显示的各相关权利人认可的共同权利人均不相同,无法证明东阳华录百纳影视有限公司及深圳美迅嘉润影视投资有限公司为该作品的共同权利人,因此证据七中原告从上述两家单位处获得的授权无效。对于证据九的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涉案机顶盒非被告经营,其生产厂商及经营者均为深圳快播科技有限公司,且向中国互联网电视平台上传涉案作品系被告单方行为,快播对此无决定权,被告也未就与快播合作获得利润或向用户收取费用,不构成共同侵权。对证据十不认可,但认可首播时间,认为新闻网页截屏不属于法定证据形式,不能证明涉案作品的实际影响力及原告的损失情况,认为涉案作品已过热播期。对证据十一来自于被告网站相关截屏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不认可关联性,其余截屏内容不属于被告公司官网内容,均不认可。被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互联网电视业务合作协议》。证明被告基于该协议(第1.2条,第3.6条)有权使用原告享有版权的作品。证据二、《广电总局办公厅关于印发的通知》181号文。证据三、央视国际网络有限公司(暨中国网络电视台)对未来电视有限公司的业务《授权书》。证据二、三共同证明被告运营唯一互联网电视集成平台,基于公共互联网传输方式,以不特定的电视机或机顶盒为接收终端提供互联网电视服务。证据四、《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已就涉案作品向被告主张过权利,并已获得权利救济,不能再重复主张。原告对证据一至证据四的真实性均认可。对证据一关联性不认可,认为本案原告为乐视天津,而合作协议是乐视北京与被告签订,本案涉及的作品不涉及1.2条中的乐视专区节目,且该协议中未列明涉案作品名称。对于证据二、三不认可关联性,认为被告与快播科技共同联合打造机顶盒进行侵权,与被告授权书中证明事项无关。对于证据四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该判决书是针对案外人公司与本案被告合作的其他产品播放涉案影片的,与本案原告主张的侵权行为和被告均不同。经原、被告双方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乐视天津提交的证据一至证据九、证据十一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对被告未来电视提交的证据一至证据四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涉案电视剧《金太狼的幸福生活》片尾署名:“联合摄制:北京华录百纳影视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书霖影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美迅影视传媒(北京)有限公司。联合出品:深圳美迅嘉润影视投资有限公司、东阳华录百纳影视有限公司、北京华录百纳影视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书霖影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出具的版权声明书,声明内容为西安书霖影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作为涉案作品的署名为联合摄制方之一,但始终不享有涉案作品的任何著作权及相关邻接权。涉案作品的著作权及邻接权在著作权保护期内由东阳华录百纳影视有限公司、美迅影视传媒(北京)有限公司和东阳嘉润影视有限公司共同享有。东阳华录百纳影视有限公司、美迅影视传媒(北京)有限公司和东阳嘉润影视有限公司共同享有有权将涉案作品的一切著作权及邻接权转让或授权第三方使用,并有权单独以自己的名义或授权第三方对涉案作品遭受之侵权行为进行任何形式的法律行动。北京东阳华录百纳影视有限公司出具版权声明书,声明内容为对涉案作品不享有著作权及相关邻接权。涉案作品的著作权及邻接权在著作权保护期内由东阳华录百纳影视有限公司、美迅影视传媒(北京)有限公司和东阳嘉润影视有限公司共同享有。东阳华录百纳影视有限公司、美迅影视传媒(北京)有限公司和东阳嘉润影视有限公司共同享有有权将涉案作品的一切著作权及邻接权转让或授权第三方使用,并有权单独以自己的名义或授权第三方对涉案作品遭受之侵权行为进行任何形式的法律行动。美迅影视传媒(北京)有限公司出具版权声明书,声明内容为其作为涉案作品片尾“联合摄制”之署名单位,对于东阳华录百纳影视有限公司、深圳美迅嘉润影视投资有限公司对涉案作品的版权已经或者将要做出之转让、任何授权之行为均表示授权、同意并确认。东阳嘉润影视有限公司出具的版权声明书,声明对于东阳华录百纳影视有限公司、深圳美迅嘉润影视投资有限公司对涉案作品的版权已经或者将要做出之转让、任何授权行为,均表示授权、同意并确认。2012年4月19日东阳华录百纳影视有限公司与深圳美迅嘉润影视投资有限公司共同出具《授权书》,授权乐视天津对于《金太狼的幸福生活》的独占专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自2012年5月22日至2017年5月21日),独占专有维权的权利期限自2011年6月1日起至2017年5月21日止。2014年3月20日,北京市东卫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人申请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对从京东商城以399元价格购买“快播小方(QVODLivingPC)R810标配版高清网络播放器电视机顶盒”(以下简称快播小方)一台,以及2014年3月21日收取快播小方的过程进行了公证。(2014)京长安内民证字第3370号公证书(以下简称3370号公证书)对公证购买的过程进行了详细记录。2014年3月21日,乐视北京与乐视天津委托代理人申请北京市长安公证处使用3370号公证书记载的快播小方连接互联网播放相关影视剧进行证据保全。依据保全过程制作的(2014)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8552号公证书(以下简称18552号公证书)显示:在搜索栏中输入涉案作品英文首写字母,选择“金太狼的幸福生活”,进入相应页面,页面中有剧情简介和剧集列表,共四十集,点击播放,可以对《金太狼的幸福生活》进行播放。为了证明《金太狼的幸福生活》的影响力,乐视天津提交了该片首播后收视火爆、影响力大的新闻报道网页截屏打印件。未来电视对该证据不认可,认为新闻网页截屏不属于法定证据形式,不能证明涉案作品的实际影响力及原告的损失情况,认为涉案作品已过热播期。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以及提交的证据佐证,本院开庭笔录等亦在案佐证。关于原告对于涉案作品是否享有独占专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问题。

本院认为,影视作品作为一种特殊的演绎作品,通常凝结了诸多人员的创造性劳动,故更应在作品中审慎的注明权利人情况。《金太狼的幸福生活》明确标明了该剧由深圳美迅嘉润影视投资有限公司、东阳华录百纳影视有限公司、北京华录百纳影视股份有限公司联合出品,由北京华录百纳影视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书霖影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美迅影视传媒(北京)有限公司联合摄制。联合摄制不同于联合出品,根据《金太狼的幸福生活》的署名情况、《版权声明书》及《授权书》,可以认定原告乐视天津经授权获得该影片的独占专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有权以自己的名义进行维权。关于被告与乐视北京之间签订的《互联网电视业务合作协议》是否能够成为被告合法使用涉案作品依据的问题。乐视北京与乐视天津为各自相互独立的法人主体,本案涉及的影视作品的权利人为乐视天津,故被告关于其基于与乐视北京之间签署的合作协议,使用乐视天津享有版权的作品的行为不构成侵权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被告是否侵犯原告信息网络传播权的问题。

本院认为,互联网电视业务是利用电视机作为终端显示设备,通过公众互联网传输视听等内容的新媒体业务。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用户可以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通过快播小方在未来电视经营的中国互联网电视平台上获得《金太狼的幸福生活》的在线播放服务,但这未取得《金太狼的幸福生活》著作权人的许可。未来电视作为目前经广电总局批准的为数不多的互联网电视平台商之一,系通过行政机关授权而非一般市场竞争取得开展互联网电视业务的权利,未来电视在其平台上使用他人享有著作权的作品,必然可能影响相关著作权人的权利,也可能影响与其合作的服务商的利益。因此,未来电视应对其平台上使用的他人作品负有更加严格的审查义务,才能有效地维护著作权人的利益,并确保与平台合作的服务商顺利开展合作。本案中,被告对于其经营的中国互联网电视平台上未取得授权的《金太狼的幸福生活》资源,未能尽到应有的审慎义务,存在过错,其通过合作的快播小方,以互联网作为基础,以电视终端为表现形式,为用户提供《金太狼的幸福生活》,交互性和开放性特征尤为明显,侵犯了原告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故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关于原告诉请的经济损失是否合理的问题。原告诉请的50000元数额中,主张其中3000元为律师费用,47000元为经济损失。鉴于双方未能提交乐视天津的实际损失或者被告违法所得的证据,故本院综合考虑《金太狼的幸福生活》的知名度、首播时间、未来电视的主观过错、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等因素酌情予以确定。乐视天津主张的合理支出,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佐证,但考虑到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必然会产生一定的合理支出,故本院酌情予以支持。关于乐视天津要求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鉴于涉案作品的播放行为已经停止,且乐视天津明确表示撤回要求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故对该项诉请不再另行处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二款,第二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未来电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乐视网(天津)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000元(含合理支出费用);

二、驳回原告乐视网(天津)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乐视网(天津)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400元,由被告未来电视有限公司负担650元,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视为放弃上诉权)。

审 判 长  孙长华

代理

审判员  陶 俊

人民陪审员  杨淑静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世宇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四十九条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现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第二十六条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现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具体案情,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