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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03民初3574号

虞仁力与台州市博展门窗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7
公开日期
2016-07-05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虞仁力,台州市博展门窗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03民初3574号

原告:虞仁力。

被告:台州市博展门窗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035669902856。住所地台州市黄岩区院桥镇店头街村。

法定代表人:陈力。

原告虞仁力为与被告台州市博展门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展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10月1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2%计算的利息。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叶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虞仁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博展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认定:2012年5月6日,被告博展公司向原告虞仁力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加盖公司印章的收款收据一份。后被告博展公司于同年5月10日向原告补充出具一份借款协议书,并加盖公司印章,股东陈激扬、张万保在协议书上签名确认。协议书约定了借款期限、借款利率、利息支付期限等。2012年9月20日,被告博展公司又向原告虞仁力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加盖公司印章的收款收据一份。后被告博展公司于同年9月23日向原告补充出具一份借款协议书,并加盖公司印章,股东陈激扬、张万保在协议书上签名确认。协议书约定了借款期限、借款利率、利息支付期限等。后双方经结算,被告博展公司尚欠原告虞仁力借款本金300000元及自2013年10月16日起的利息,遂在向本院提起诉讼之前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并加盖公司印章(借条的落款日期写作2013年10月20日)。借条载明:“台州市博展门窗有限公司向虞仁力同志总共借款:2012年5月10日(注:实际借款日期应为2012年5月6日,此系书写错误)壹拾万元(100000元),2012年9月20日贰拾万元(200000元),共计叁拾万元(300000元),利息按1.2分计算,2013年10月15日之前的利息均已付清”。被告博展公司至今未归还尚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博展公司向原告虞仁力借款共计30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收款收据、借款协议书、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成立。借贷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未违反国家有关借款利率的限制性规定,应予准许。虽然被告博展公司向原告借款时约定了借款期限,但在借款到期后,双方经结算,被告博展公司重新向原告出具了借条,重新出具的借条对借款期限未作约定,故原告作为债权人有权随时主张权利。被告博展公司借款后仅支付部分利息,借款本金300000元及自2013年10月16日起的利息至今未还,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台州市博展门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虞仁力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10月16日起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1.2%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28元,减半收取3764元,由被告台州市博展门窗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至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528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在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送交本院]。

审 判 员  叶 清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代

书记员  叶宇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