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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329民初169号

万书堂与梁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7
公开日期
2018-09-18
所属地区
新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万书堂,梁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29民初169号原告万书堂,男,1946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野县。委托代理人钱云舟,河南新光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梁俊,男,1989年8月6日出生,汉族,司机,住新野县。委托代理人刘涛,新野县古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外环路29号国泰财富中心8层。组织机构代码:55574331-8。代表人李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叶琛,男,1986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员工,住。

原告万书堂与被告梁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书堂及其委托代理人钱云周、被告梁俊的委托代理人刘涛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7月27日11时45分,在S103线新野县沙堰镇孟营村公路处,我驾驶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斜过公路向南行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告梁俊驾驶的豫R×××××轿车发生碰撞,造成我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发后,我被送往新野县卫校附属医院住院治疗。此事故经新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梁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豫R×××××轿车在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现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医疗费4338.52元、误工费2520元、护理费25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营养费1260元、交通费59元,共计11957.52元,扣除被告梁俊已支付的2500元为9457.52元。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情况。3、新野县卫校附属医院医疗费票据、住院证、出院证、入院记录、费用清单各1份、报告单2份、诊断证明书4份、新野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1份,证明原告万书堂因伤院治疗及支出医疗费的情况。4、交通费票据6份,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的情况。5、被告梁俊的身份证、驾驶证及豫R×××××轿车的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梁俊的身份信息、驾驶资格及豫R×××××轿车的车辆信息。6、保单1份,证明豫R×××××轿车在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的事实。7、证人证言1份,证明原告误工损失的情况。

被告梁俊辩称,豫R×××××轿车在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我垫支给原告的2500元应由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返还给我。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梁俊向法庭提交收据3份,证明事发后被告梁俊为原告垫支住院费用2500元。

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书面辩称,在交通事故属实的情况下,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超出部分按责任比例承担,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梁俊对原告提交的第1、2、5、6份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第3份证据有异议,称原告住院时间过长,没有每日用药清单予以佐证,不应支持。

本院认为,该份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及支出医疗费的情况,本院予以采信。对第4份证据有异议,请求法庭酌定处理,

本院认为该份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合理的交通费支出,故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对第7份证据有异议,称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合理的误工损失,不应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证,故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依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7月27日11时45分,在S103线新野县沙堰镇孟营村公路处,原告万书堂驾驶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斜过公路向南行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告梁俊驾驶的豫R×××××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被送往新野县卫校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头皮裂伤、右眼眶外伤、四肢多处皮肤擦伤,住院41天,支出医疗费3947.52元。2015年8月21日,原告到新野县人民医院拍摄CT,支出医疗费391元。此事故经新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梁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豫R×××××轿车在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交强险的保险金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12月25日至2015年12月25日。事故发生后,被告梁俊已支付原告2500元。

本院认为,本案是由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梁俊驾驶的豫R×××××轿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新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梁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及数额,应以本院确定的为准。医疗费按原告请求的4338.52元计算,护理费按每天60元计算41天为24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各按每天30元计算41天均为1230元,交通费59元,上述各项费用共计9317.52元。原告请求过高部分,依法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梁俊驾驶的豫R×××××轿车在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6798.52元,扣除被告梁俊垫支的2500元为4298.52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项下赔偿;护理费2460元、交通费59元共计2519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因交强险已足以赔付,故被告梁俊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万书堂请求赔偿误工费,因其已年满69周岁,且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误工损失,故对其该项请求,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梁俊先行垫付原告的2500元,应由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予以返还。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万书堂6817.52元。

二、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梁俊2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梁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 军

人民陪审员  鲍汉举

人民陪审员  于瑞丽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阳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