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夏民初字第2378号原告山东夏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苑化芳,董事长。住所地夏津县新市街3号。委托代理人梁宗民,山东夏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被告于振国,男,汉族,1977年出生,住夏津县。被告李玉杰,女,汉族,1973年出生,住夏津县被告季振朝,男,汉族,1976年出生,住夏津县。被告王以东,男,汉族,1972年出生,住夏津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山东夏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于振国、李玉杰、季振朝、王以东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山东夏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山东夏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山东夏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志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承担。
审 判 长 唐殿强
人民陪审员 王庆义
人民陪审员 杜传文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玲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