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5民初2605号原告李士锋。委托代理人周黎明,江苏德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晓雷。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负责人张渊,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刘倩,公司员工。
原告李士锋诉被告苏晓雷、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太仓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焦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4日、2016年6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士锋及其委托代理人周黎明,被告苏晓雷(第一次开庭时到庭)以及被告太平洋财险太仓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刘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士锋诉称:2015年10月3日8时09分左右,原告李士锋驾驶苏e×××××小型轿车,在沙溪镇沿百花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归庄大木桥路交叉路口时,与沿大木桥路由西向东通过路口苏晓雷驾驶的苏e×××××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李士锋受伤,二车受损。该起事故经太仓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李士锋与被告苏晓雷负同等责任。被告苏晓雷驾驶的苏e×××××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太仓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故被告太平洋财险太仓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本起事故原告李士锋产生医疗费24282.35元、住院伙食补贴185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10118元、残疾赔偿金7434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2860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8710.9元、交通费977元、财产损失6900元,鉴定费2520元,共计186312.25元。现原告李士锋起诉要求被告太平洋财险太仓支公司在交强险承保范围内赔付122000元,商业三者险承保范围内按照事故同等责任比例赔偿32156.13元,共计154156.13元。
被告苏晓雷辩称:1.答辩人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2.非医保用药应由保险公司负担。3.鉴定费同意按照责任比例负担1260元。
被告太平洋财险太仓支公司辩称:1.答辩人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2.苏e×××××小型轿车在答辩人处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答辩人同意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同责50%计算。3.沙溪人民医院的救护车费80元应当计入医药费中,超出交强险部分20%的非医保费用应该由被告苏晓雷及原告李士锋承担。4.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应按30元/天计算,期限没有异议。5.护理费出院后23天按照每天70元计算,住院期间37天按照每天80元计算,答辩人不认可请护工的费用。6.误工期需要按照鉴定报告的时间4个月计算,答辩人要求按照最低工资标准1820元/月计算误工费。7.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该扣除原告李士锋父母相应的农保收入。8.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按照责任比例计算,答辩人认可2500元,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9.残疾赔偿金、财产损失没有异议。10.交通费要求按照门诊次数算,答辩人认可交通费200元。11.答辩人不同意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苏e×××××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太仓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交强险的责任限额是122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是1000000元,且附加不计免赔险。2015年10月3日8时09分左右,原告李士锋驾驶苏e×××××小型轿车,在沙溪镇沿百花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归庄大木桥路交叉路口时,与沿大木桥路由西向东通过路口苏晓雷驾驶的苏e×××××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李士锋受伤,二车受损。太仓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李士锋与被告苏晓雷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李士锋车辆由救援公司救援花费300元,经定损按6600元推定全损处理。事发后,原告李士锋在太仓市第一人民医院、上海市第八人民医院治疗,住院期间由护工陪护,花费护理费5018元。2016年2月4日,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李士锋的伤残程度、误工期限、补充营养期限、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进行鉴定。2016年2月24日,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出具以下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李士锋因车祸致右侧多发肋骨骨折构成x(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李士锋的误工期为四个月,护理期为一人护理二个月,营养期为二个月。为此,原告李士锋花费鉴定费2520元。另查明,1.原告李士锋事故发生前在江苏明辉化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事发前一年的平均工资是4753.5元/月,事故发生后没有上班。2.原告李士锋父亲李永珠(1947年12月28日生)、母亲陈敬荣(1948年9月14日生)共生育三个子女,李永珠每月农保收入67元,陈敬荣每月农保收入65元。原告李士锋与妻子张晓英生育一子李淑涵(2008年7月18日生)。上述事实,由原告李士锋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护理费票据、劳动合同、工资发放清单、纳税记录、公司证明、村委会证明、出生证明、身份证、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交强险保险单、商业险保险单、汽车救援公司作业单、定损单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苏晓雷驾驶的苏e×××××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太仓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太平洋财险太仓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的事故责任,原告李士锋超出交强险的损失,本院确定被告苏晓雷承担50%赔偿责任。关于原告李士锋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
被告太平洋财险太仓支公司辩称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医疗费中医保外用药数额、亦未证明原告伤后治疗及用药有不合理之处,对被告太平洋财险太仓支公司此项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太平洋财险太仓支公司辩称沙溪人民医院的救护车费80元应当计入医药费中,原告亦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李士锋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中含伙食费465.5元应当扣除。经审核原告李士锋的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及医疗费票据等证据,本院确定原告李士锋的医疗费是23896.8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李士锋按照50元/天的标准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850元(50元/天×37天)符合规定,应予确认。3.营养费。原告李士锋按照50元/天的标准主张营养费3000元(50元/天×60天)符合规定,应予确认。4.护理费。原告李士锋住院期间花费护理费5018元,出院后本院按照80元/天的标准,经核算,原告李士锋的护理费是6858元[5018元+80元/天×(60-37)天]。5.误工费。本院按照鉴定结论误工期4个月,结合原告李士锋事故发生前一年的平均工资4753.5元/月,确定原告李士锋的误工费是19014元(4753.5元/月×4个月)。6.残疾赔偿金。原告李士锋主张残疾赔偿金74346元,各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抚养人生活费。本案中,自原告李士锋定残之日起,原告主张其父亲需要扶养11年,其母亲需要扶养11年,其儿子需要扶养10年,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自原告李士锋定残之日起10年内其扶养人的年赔偿总额已超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仅能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计算,超出部分本院不予认定,经计算,原告李士锋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6517.6元[24966×10×0.1+(24966-67×12)/3×0.1+(24966-65×12)/3×0.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通知》,本院将被扶养人生活费项目金额计入残疾赔偿金总额,确定残疾赔偿金总额为100863.6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起事故致原告李士锋10级伤残,太平洋财险太仓支公司辩称要求按照责任比例计算为2500元,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确认。8.交通费。根据原告李士锋的就医地点、就医次数等,本院确定其交通费是500元。9.财产损失。原告主张拖车费300元、车辆损失6600元,合计6900元,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10.鉴定费。原告李士锋主张鉴定费2520元,由相关票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原告李士锋的各项损失合计167902.45元,被告太平洋财险太仓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122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财产损失2000元]。超出交强险的45902.45元,由被告苏晓雷赔偿50%即22951.23元。由于苏e×××××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太仓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且被告苏晓雷应赔偿原告李士锋22951.23元,其中,被告苏晓雷自愿承担鉴定费1260元,故被告太平洋财险太仓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李士锋21691.23元。故被告太平洋财险太仓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李士锋143691.2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晓雷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士锋126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士锋143691.23元。
三、驳回原告李士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6元,减半收取643元,由原告李士锋负担39元,被告苏晓雷负担5元,被告太平洋财险太仓支公司负担599元。此款原告李士锋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苏晓雷、太平洋财险太仓支公司在支付上述款项时将应负担部分一并支付原告李士锋。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此业无正文)
代理
审判员 焦 婷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史福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