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太执字第03535号申请执行人太仓市娄江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晓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薛红。被执行人太仓顺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秀龙,该公司总经理。太仓市娄江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太仓顺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太商初字第00850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调解书,太仓顺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底前归还太仓市娄江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98万元及利息91871.95元(暂算至2015年8月26日,此后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按月利率17.64‰计算),并支付律师费60000元,如太仓顺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能按约履行上述债务,太仓市娄江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有权以太仓顺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太仓市浏河镇房屋、土地【房屋所有权证号:太房权证浏河字第××号,他项权证号:太房他证太仓字第**号,债权数额500000元;土地使用权证号:太国用(2005)第xx号,他项权证号:太他项(2013)第xx号,抵押金额2000000元】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58302元,减半收取2915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4151元,由太仓顺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因太仓顺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义务,根据太仓市娄江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申请执行标的2166022.95元。执行过程中,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令。经查,本案中被执行人名下的抵押物,已被其他法院首封,本院轮候,申请执行人暂不要求处置;被执行人名下位于双凤镇别墅,正在本院另案中处置;被执行人名下位于双凤镇的商品房,暂未完工,尚不具备处置条件,申请执行人暂不要求处置;被执行人名下车辆已被本院档案查封,暂未查控到,除上述财产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并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名下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申请执行人暂不要求处置的房产、另案中处置的房产及暂未查控到的车辆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太商初字第00850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卢东昕执行员 徐 澄执行员 王 勇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周 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