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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24刑初99号

刘某某、罗某某、张某某、康某某、黄某某、罗某丙犯贪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7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贪污
当事人
刘某某,罗某某,张某某,康某某,黄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4刑初99号公诉机关靖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2015年3月16日因涉嫌犯贪污罪被靖边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3月17日被靖边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2016年3月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并于同日被执行取保候审。被告人罗某某,男,汉族,高中文化。2015年3月16日因涉嫌犯贪污罪被靖边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3月17日被靖边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2016年3月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并于同日被执行取保候审。辩护人何煦,陕西辅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文盲,中共党员。2015年3月16日因涉嫌犯贪污罪被靖边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3月17日被靖边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2016年3月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并于同日被执行取保候审。辩护人董彦琳,陕西秦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康某某,男,汉族,大专文化,中共党员,任靖边县东坑镇司法所所长(副科),户籍地:靖边县张家畔镇四居委*组***号。家住靖边县张家畔镇农行家属楼*单元***室。2015年3月16日因涉嫌犯贪污罪被靖边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靖边县公安局于2015年3月17日被执行取保候审。2016年3月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并于同日被执行取保候审。辩护人孙新林,陕西秦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黄某某,男,汉族,高中文化,中共党员。2015年4月10日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5年4月10日被靖边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后因传唤不到案,榆林市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8月21日决定逮捕黄某某,靖边县公安局于2016年2月23日对其执行逮捕。2016年3月1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并于同日被执行取保候审。辩护人李保君,陕西纳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罗某某,男,汉族,大学本科文化。2015年4月10日因涉嫌犯贪污罪被靖边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4月10日被靖边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2016年3月1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并于同日被执行取保候审。靖边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诉刑诉[2016]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罗某某、张某某、康某某、黄某某、罗某丙犯贪污罪,于2016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边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屈媛媛,被告人刘某某、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董彦琳、被告人罗某某及其辩护人何煦、被告人康某某及其辩护人孙新林、被告人黄某某及其辩护人李保君、被告人罗某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靖边县人民检察院向本院建议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至2014年期间,陕西延长中煤榆林能源化工有限公司在靖边县东坑镇金鸡沙村实施引水管线工程。被告人金鸡沙村支书刘某某、主任张某某、会计罗某某和东坑镇司法所所长康某某四人负责协助东坑镇政府协调陕西延长中煤榆林能源化工有限公司途经金鸡沙村的引水管线工程有关赔偿事宜。陕西延长中煤榆林能源化工有限公司职工黄某某和罗某某负责工程施工中发生的占用或破坏当地农民土地、沙场及其地上附着物等情况而引发的赔偿款赔付协调工作。2013年七八月份,被告人刘某某、罗某某、张某某、康某某、黄某某、罗某某,共同商定虚报罗某某沙场名义套取了该引水管线工程补偿款,后通过该方式套取补偿款6万元。其中,被告人刘某某分得2万元,张某某分得1万元,罗某某分得2万元、康某某分得1万元,被告人黄某某和罗某某二人未分得该款。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罗某某、张某某、康某某均已在检察机关全部退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书证立案决定书、补充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靖边县东坑镇委员会靖东发(2016)1号关于刘某某任金鸡沙村委支部书记的通知、靖边县东坑镇政府出具关于张某某当选为金鸡沙村主任的情况说明、中共东坑镇委员会关于党政领导干部分管工作的通知(靖东发(2012)55号文件)及会议记录、陕西延长中煤榆林能源化工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企业性质证明文件(包括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审核表、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公司基本情况)、陕西延长中煤榆林能源化工有限公司出具的黄某某、罗某某二人工作部门证明、对外协调部纠纷调解岗位职责说明和员工信息登记表、陕西延长中煤榆林能源化工有限公司先后两次拨付金鸡沙村引水管线工程补偿款及该款上报和兑付花名表、靖边县财政局乡镇核算部结算收据、东坑镇人民政府向靖边县核算部报的用款计划、东坑镇政府(张浩)与榆林能源化工有限公司厂外工程项目部(黄某某)签订的供水工程金鸡沙线附着物补偿费协议、金鸡沙引水工程附着物登记明细表、靖边县财政局乡镇核算部结算收据、延长能源化工引水工程附着物补偿款兑付花名表、扣押决定书、查封扣押财物清单、收款收据证明、东坑镇财政所证明、靖政发(2011)52号文件、抓获经过,证人高某某、王某甲、申某某、屈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刘某某、罗某某、张某某、康某某、罗某某、黄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罗某某、康某某、罗某丙均在侦查机关未采取强制措施前,如实供述了各自的罪行。被告人黄天宇在取保候审期间,经侦查机关依法传唤后不到案,2016年2月24日,被告人黄某某被延安铁路公安处靖边站派出所民警在靖边县火车站抓获。2015年11月23日17时许,被告人康某某向靖边县公安局东坑派出所民警提供涉嫌抢劫罪的网逃犯邵连东的重要线索,并配合公安民警将邵连东成功抓获。上述事实,六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据被告人刘某某、罗某某、张某某、康某某、罗某丙的询问笔录,情况说明、立功证明、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决定书、逮捕证、取保候审决定书、取保候审执行通知书、靖边县人民检察院送达回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罗某某、张某某、康某某、罗某某、黄某某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的过程中,利用各自的职务便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谋骗取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靖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罗某某、张某某、康某某、罗某某、黄某某犯贪污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提出其在2011年至2015年期间,给村上垫资7.4万元。经查,该款已入村委账务与本案指控事实无关,对该辩解及其提供的相应证据,本院均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张某某属从犯,经查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另提出被告人张某某曾为其村做出贡献,并当庭向法庭提交由靖边县东坑镇人民政府、靖边县东坑镇金鸡沙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经查,被告人张某某曾为其村做出贡献系其职责所在,对该项辩护观点及提供的相应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被告人罗某某的辩护人提出2013年榆能化引水管线工程占用了被告人罗某某在靖边县东坑镇经济沙村的沙场,并当庭向法庭提交了由靖边县东坑镇人民政府、靖边县东坑镇金鸡沙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经查,该项辩护观点及其提供的相应证据与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另提出被告人罗某某有自首情节、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不大,经查属实,本院依法予以采纳。被告人康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康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属从犯,经查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另提出被告人康某某具有自首、立功、退赃之量刑情节,经查属实,本院依法予以采纳。被告人黄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黄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经查,被告人黄某某在取保候审期间违反取保候审规定,经侦查机关多次传唤后未到案,后被抓获归案,不能构成自首,故对该项辩护观点,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另提出被告人黄某某主观恶性小、客观上没有占有公共财物、社会危害性较小之辩护观点,经查属实,本院依法予以采纳。本案系共同犯罪,六被告人以虚报赔偿事实之手段,利用各自的职务便利,共同积极促成犯罪,各自作用关键且不可缺少,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罗某某、康某某、罗某某均在侦查机关尚未采取强制措施前如实供述了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虽能在尚未采取强制措施前,如实供述其罪行,但在取保候审期间,经侦查机关依法传唤后未到案,后被抓获,应以坦白认定。被告人康某某协助、配合公安民警成功抓捕上网逃犯,属立功,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本案赃款已全部退缴,未给国家造成实际经济损失,对六被告人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罗某某虽实施了虚报被告人罗某某沙场的行为,但其二人并未分得赃款,犯罪情节轻微。综合本案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动机、社会危害性及各被告人的量刑情节,对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罗某某,可从轻处罚,并可宣告缓刑。对被告人康某某、黄某某、罗某某,可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七)项、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罗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张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四、被告人康某某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

五、被告人罗某某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

六、被告人黄某某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

七、责令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罗某某、康某某、罗某某、黄某某退赔涉案赃款6万元(已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马晓鸿

审 判 员  徐 洲

人民陪审员  谢青山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高改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