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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民终1883号

关银妹、陈钢钰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7
公开日期
2018-07-14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关银妹,陈钢钰,李建中,佛山市诚信财经培训学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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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民终18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关银妹,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公民身份号码×××1522。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钢钰,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委托代理人周岚,广东禅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婷婷,广东禅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建中,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公民身份号码×××1514。委托代理人周岚,广东禅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婷婷,广东禅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佛山市诚信财经培训学校,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法定代表人陈钢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岚,广东禅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婷婷,广东禅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关银妹因与被上诉人陈钢钰、李建中以及原审第三人佛山市诚信财经培训学校(以下简称诚信学校)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5)佛城法民一初字第20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关银妹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06元,由关银妹负担。

上诉人关银妹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原审法院强行追加第三人参加诉讼,根本没有证据证明第三人的诉讼主体适格。原审法院若认为李建中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应追加诚信学校为被告。在本案中诚信学校也只能作为被告,因为原审法院在审理时已经认为诚信学校与关银妹存在金钱关系,自然应该增加诚信学校为被告,而不是第三人。追加第三人的做法,关银妹自始至终都是不能接受的,因此关银妹根本没有参与质证,而“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认定为判案的依据”。因此,如果诚信学校作为被告有返还款项的义务,原审法院驳回关银妹的诉讼请求明显是偏帮对方。关银妹如果持有发票、合同,或者相应资料上有学校的字样或印章,关银妹不会不清楚被告是谁,原审法院不是尊重事实解决矛盾,而是成为了李建中胁迫关银妹违法的帮手,也间接成为了社会上以职考为名,行欺骗之实的帮手。在一个月不到的时间内需要考八门专业课,而且还要完成一门论文定稿的答辩,在没有一定条件的承诺下,没有人会愿意参加和自愿交纳24480元的高昂费用。因此,李建中的骗考和承诺行为是的确存在的,关银妹与李建中之间确实存在口头承诺的培训合同,关银妹有理由相信是李建中以收款不开发票、不签合同的手法欺骗关银妹,以达到其个人收款的目的。

二、原审法院认定的证据与关银妹在一审庭审时的质证表述有出入,违反了关银妹的真实意思表示。

三、原审判决的论述违背了关银妹的诉讼主张,避重就轻地进行论述。

四、基于李建中没有全面按时履行给付复习资料和80%的考试题目范围义务,并逐步变更口头承诺合同的主要条款(由三次考试变更为两次,而且是在关银妹考了第一次试且成绩出来之后才告知),关银妹有理由提出解除与李建中所订立的口头承诺合同,要求其返还款项24480元。

五、在某个地方听课,就认定听课的人与该主办方存在合同关系,这完全是主观认定,听课的事实只能证明李建中利用其工作任职之便欺骗关银妹。本案中,没有合同和发票,资料上也没有注明学校的字样,款项是转入私人账户,没有任何一点可以证明关银妹是与李建中以外的第三人存在合同关系。

六、李建中从未提及诚信学校,只是告知关银妹在哪里听课,李建中与关银妹确实存在口头承诺合同,相应行为是李建中的私人行为。

七、在2015年2月调解时,关银妹才知道李建中管理的学习班是有合伙人的,因此关银妹有理由相信李建中、陈钢钰是想以其直接管理该班之剑私自侵吞款项。

八、中介具有代为报名考试之功能,本案中的事实很明显,自始至终都是李建中利用其工作之便,私自吸纳人员报名,自己从中获利,从李建中建议关银妹将款项转账入陈钢钰的私人账户就是明证,根本不存在发票抬头未能确定的问题。

九、关银妹是先交款,再由李建中代为报名考试,在此过程中李建中承诺出卖80%的考试题目以保证关银妹过关,即李建中卖考试题目的目的、动机和行为都是客观存在的。

十、原审法院追加诚信学��为第三人是枉法裁判的伏笔。综上,原审法院本应以公正的立场解决当事人的纠纷,若认为李建中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的,在条件不成就、不成立的情况下应征询关银妹的意见,追加被告,而不是追加第三人;原审法院不应支持违法合同的继续履行,而是应该撤销合同。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重新质证认定所有证据,支持关银妹在一审起诉时提出的各项请求,并判令李建中、陈钢钰负担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李建中、陈钢钰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关银妹报名的行为并非李建中的个人行为,关银妹是在诚信学校上课,接受诚信学校安排的培训,受诚信学校员工管理,而且也是诚信学校帮其报名参加考试,整个培训行为都是学校行为,并非个人行为。原审第三人诚信学校述称:与李建中、陈钢钰的意见一致,诚信学校已经按照双方的口头约定完全履行义务,不存在任何合同可撤销或无效的情形,关银妹无权要求诚信学校或诚信学校的员工返还其缴纳的费用。上诉人关银妹在二审期间提供印有陈钢钰账号和开户行的纸条以及关银妹的考试成绩单各1张,拟证明该纸条是李建中交给关银妹,要求关银妹将款项存到陈钢钰的私人账户,因此案涉交易是个人交易,实质上是李建中卖考试题目给关银妹。被上诉人李建中、陈钢钰以及原审第三人诚信学校在二审期间均没有提供新证据。对于上诉人关银妹在二审期间提供的证据,被上诉人李建中、陈钢钰以及原审第三人诚信学校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该证据不能证明关银妹的主张,若关银妹与李建中是私人交易,李建中完全可以提供自己的账号给关银妹,陈钢钰是诚信学校的法定代表人,有权以其个人账号收款,诚信学校也认可该行为,并且一起的操作方式也是如此,不能证明关银妹所主张的个人行为,而是诚信学校的行为,成绩单确实是诚信学校制作,关银妹的成绩是在网上查询后由诚信学校为其打印出来的,关银妹也可以自己上网查询并打印。对于上诉人关银妹在二审期间提供的证据,在内容上仅能反映陈钢钰的账户情况以及其考试成绩,无法证明其所主张的证明内容,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纳。经审查,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各方当事人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在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

一、诚信学位是否应追加为本案的共同被告;

二、李建中是否案涉教育培训合同关系的相对方。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诚信学位是否应追加为本案的共同被告的问��。本案中,关银妹主张其是与李建中存在合同关系,并据此要求陈钢钰向其退还款项21480元,李建中承担连带责任。原审法院根据案情,基于案件的审理结果与诚信学校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追加诚信学校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一条的规定。且关银妹在原审法院追加诚信学校为第三人后,并未变更或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诚信学校承担责任,而是坚持认为自己是与李建中个人存在合同关系,故原审法院未将诚信学校追加为共同被告,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原审法院在追加诚信学校为第三人后,依法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关银妹参与了开庭审理的全过程,故关银妹认为其未参与证据质证,不能成立,原���法院不存在程序违法。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李建中是否案涉教育培训合同关系的相对方的问题。关银妹上诉主张其是与李建中个人存在合同关系,但关银妹在一、二审诉讼期间均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与李建中存在订立教育培训合同的合意且相应合同已成立。综合案件中的证据,现仅能反映李建中是诚信学校的员工,关银妹以该校学员的身份领取了相关培训资料并参加了该校组织的培训学习,而关银妹所交纳的费用亦是转账到诚信学校法定代表人陈钢钰的账户,诚信学校对此行为亦予以了确认,故关银妹主张其是与李建中存在合同关系的证据不足,不能成立。至于关银妹主张李建中实际上是向其出卖考试题目,亦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7元,由上诉人关银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卢 海

审 判 员  李 炜

代理

审判员  刘全志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何斯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