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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425民初408号

杨占义与梁宗林、王喜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7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杨占义,梁宗林,王喜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425民初408号

原告:杨占义,男。

被告:梁宗林,男。

被告:王喜文,男。

原告杨占义诉被告梁宗林、王喜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2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占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宗林外出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证据复印件、廉政执法监督卡、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限届满后被告梁宗林仍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喜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占义诉称:2015年6月5日,被告梁宗林因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5万元,还款期限2015年12月5日,月利率5%;被告王喜文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均未返还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梁宗林返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6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被告王喜文对上述内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杨占义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借条1份,内容:“今借到杨占义现金50000.00。大写:伍万元整。今借人:梁宗林。担保人:王喜文。2015年6月6日出生。还款日期:2015年12月5日”,证明原告借给被告5万元及被告王喜文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2.《借款合同》、《贷款担保承诺书》各1份,证明被告梁宗林借给原告现金5万元及双方对借款期限、利息等内容予以约定,被告王喜文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被告梁宗林、王喜文缺席,未提出质证和答辩意见,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依法调查证人梁某某证言,证明被告梁宗林外出下落不明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依法调查的证人证言,虽二被告缺席未提出质证意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来源与形式符合法律规定,能够客观反映案件的事实,与待证事实相关联,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6日,被告梁宗林因承包工程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5万元,还款期限为2015年12月5日,月利率5%;被告王喜文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期限为合同借款数额结清为止。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梁宗林未返还借款本息。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梁宗林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提供借款,被告应当按期返还借款本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梁宗林返还借款本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关于利息的约定明显违反法律规定,现原告要求二被告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喜文与原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亦合法有效。被告王喜文应当按照约定的担保方式及范围履行担保责任,双方关于担保期限的约定,依照担保法司法解释相关规定,视为担保期限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原告在此期间向本院起诉。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合法有据。被告王喜文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梁宗林追偿。被告梁宗林、王喜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梁宗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杨占义借款5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6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

二、被告王喜文对上述给付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喜文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梁宗林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3元,由被告梁宗林、王喜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贾 萍

审 判 员  王福海

人民陪审员  高 成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儒帆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