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川33刑更199号

四那呷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7
公开日期
2016-07-01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川33刑更199号罪犯四那呷,男,藏族,生于1974年11月12日,文盲,四川省康定市人。现在四川省甘孜监狱服刑。四川省康定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6日作出(2014)康定刑初字第50号刑事判决,以罪犯四那呷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已缴纳)。判决生效后于2014年10月13日交付四川省甘孜监狱执行刑罚。刑期自2014年4月24日起至2017年3月23日止。执行机关四川省甘孜监狱以该犯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意见,报送本院审核裁定。本院依法进行裁前公示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四那呷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听管服教,深挖犯罪根源,端正改造态度;能以各项监规纪律约束改造言行,自觉维护监内改造秩序;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考核成绩合格;在生产劳动中,服从安排,听从指挥,积极肯干,保质保量完成劳动任务。该犯2016年1月获得行政“表扬”奖励一次。在年度计分考核中,2014年12月至2016年4月累计积分100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年度评审鉴定表、行政奖励审批表、缴款凭证、计分考核表、旁证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四那呷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四那呷减刑八个月。减刑后刑期自2014年4月24日起至2016年7月2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袁 军

审判员 翟光梅

审判员 罗 俊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马 净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