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0民初06611号
原告(反诉被告):杭州佳保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南苑街道世纪大道168号1单元506室。
法定代表人:沈小萍,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江帆,浙江人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杭州理想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南苑街道世纪大道168号1单元2503-2506室法定代表:严建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罡升,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邱琦,公司员工。
原告(反诉被告)杭州佳保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反诉原告)杭州理想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马超独任审理,于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江帆,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罡升、邱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本诉诉称:2012年5月9日,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租赁位于余杭区南苑街道世纪大道168号1单元506室的房屋,并对房屋面积、租金、租期、装修等进行约定。后原告依约履行,并对租赁房屋进行了装修。2014年11月19日,双方协商一致同意解除该合同,当日签订《解除合同协议书》,约定现存租房内设备、办公家具、文件等物品由被告暂时保管,原告尚欠租金于2014年12月31日前付清,上述物品付清后取回。原告装修、空调、办公家具等,在被告重新出租该房后,由原告直接与新承租方商谈转让事宜,权益归原告所有。协议签订后被告不再追究原告违约责任。后原告与新承租方商谈转让事宜无果,便多次要求被告返还诉请物品,但被告均无理拒绝。因未能协商解决,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租房内的设备、办公家具、文件等物品(详见交接清单)及地板、隔断等装修材料。后原告当庭变更诉请为被告返还其清单上的物品,并补偿其地板、隔断等装修费用23424元。
被告本诉辩称:同意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
被告反诉诉称:2012年5月9日,原、被告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就原告向被告租赁位于余杭区南苑街道世纪大道168号1单元506室的房屋进行了约定。上述合同第五条第一款约定,除房租之外,由原告承担与自身经营活动相关的税费、电费、电话费等相关费用,由原告自行缴纳或由物业公司代收代缴。2014年11月19日,双方签订《解除合同协议书》,协商解除该合同。根据协议书,原告应于2014年12月31日之前付清拖欠的租金费用,被告暂时保管原告所有的位于租房内的设备、办公家具等物品,待原告付清所欠租金后取回。但是,在付清《解除合同协议书》约定的相关费用后,被告要求原告再支付拖欠的物业费、水电费、泊位费、车位清洁费等费用,被告也一直没有搬离相关办公用品。期间,被告数次电话联系原告,催促缴费并搬离,但原告一直置之不理。为保管原告的物品,被告无法对外出租该房屋。2016年4月14日,被告再次发函联系原告,要求原告将所拖欠的费用交情后物品搬离,同时,告知原告将重新出租该房屋。然原告拒绝签收被告所发函件,为此,被告于2016年4月17日将原告的物品搬离该房屋,并安置于另一空置房屋。因原告单方面原因,非法占有被告房屋,致使2014年11月20日至2016年4月17日无法出租该房屋,给被告造成重大的租金损失。因未能协商解决,故被告请求法院判令原告承担非法占用房屋自2014年11月20日至2016年4月17日期间的租金损失共计168386.4元。
原告反诉辩称:被告陈述的泊位费等费用与本案无关,被告说原告没有缴纳上述费用才不让原告取回物品。请法院驳回被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本诉诉称事实及反诉答辩意见,一并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向被告租赁案涉房屋的事实;2.《解除合同协议书》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的房屋租赁合同已经解除的事实;3.交接清单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租房内财务的情况;4.汇款单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支付租金10563元的事实;5.发票六份,用于证明原告支付装修费用的情况,涉案房屋内装修为原告装修的事实;6.短信截图,用于证明被告公司经办人员2016年4月14日不准原告搬东西的事实;7.照片一组,用于证明2016年5月7日涉案房屋内原告装修的地板、隔断现承租人还在使用的事实。
被告为支持其本诉答辩意见及反诉诉称事实,一并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房屋租赁合同一份》一份,用于证明案涉房屋目前租金标准及房屋面积及租金损失情况;2.《解除合同协议书》一份,用于证明双方约定解除租赁合同,原告拒绝支付相关物业费等费用及自2014年11月20日起非法占用本房屋的事实;3.照片一组,用于证明被告于2016年4月17日将原告位于租房内的物品搬离及该房屋被非法占用至2016年4月17日的事实;4.短信,用于证明2015年8月被告催促被原告付清相关费用,原告至今未付清包括但不限水电费、泊位费、物业费等相关费用的事实;5.催告函、快递单,用于证明被告催告原告应在付清拖欠费用后搬离相关物品,原告拒收邮件、拒不支付相关费用、拒不搬离相关物品的事实;6.《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进行相关约定的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4无异议;对证据5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对证据6、7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证据1-4、6、7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对证据5,因系复印件,本院不予认定,但对双方就装修补偿达成一致的意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但确认原告没有搬离相关物品;对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5,原告没有收到过;对证据6无异议。经审查,本院院对证据1、2、4-6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对证据3,可以确认原告未搬离相关物品。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12年5月9日,原告(承租方、乙方)与被告(出租方、甲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租赁位于杭州市余杭区南苑街道世纪大道168号1单元506室的房屋;租期自2012年5月20日起至2017年5月19日止,第一年租金合计146146元;租赁期间,水费、电费、电话费、能耗费和物业管理费等由乙方自行缴纳或由物业公司代收代缴;合同签订后5日内,乙方支付甲方保证金30000元,该笔保证金在租赁期满并经双方认可合同顺利终止、乙方无任何费用拖欠后,乙方将房屋归还甲方时无息归还乙方;租赁期满后或因乙方责任导致退租的,除双方另有约定外,甲方有权选择以下权利中的一种:(1)依附于房屋的装修归甲方所有,(2)要求乙方恢复原状,(3)向乙方收取恢复工程实际发生的费用。双方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后因经营问题,原告提出解除上述租赁合同。2014年11月19日,原告(承租方、乙方)与被告(出租方、甲方)签订《解除同协议书》一份,约定:截至2014年11月19日,乙方尚欠甲方租金10563元(扣除已付租金,另保证金抵作租金),乙方承诺于2014年12月31日前付清;现存租房内的设备、办公家具、文件等由甲方暂时保管,待乙方付清所欠租金后取回(详见清单);现租房内乙方装修及空调、办公家具等,在甲方重新出租该房屋后,由乙方直接与新承租方商谈转让事宜,权益归乙方所有;如乙方未在2014年12月31日前付清所欠租金,则甲方有权处置租房内设备、物品(不包括文件);本协议签订后,甲方不再追究乙方违约责任。双方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庭审中,双方就原告诉请达成一致意见:被告返还其清单上的物品,并补偿其地板、隔断等装修费用23424元;就被告损失,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被告自愿同意原告支付其三个月的租金损失,计36536.50元,其他损失被告自担。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解除合同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
一、关于原告的主张。合同解除后,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其清单上的物品,并补偿其地板、隔断等装修费用23424元,被告对此无异议,故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被告的主张。合同解除后,因存在装修问题(原告就其装修直接与新的承租方协商)等致使被告出租案涉房屋存在一定困难,被告主张原告承担其自2014年11月20日至2016年4月17日的租金损失,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庭审中,被告同意赔偿其3个月的租金损失计36536.50元,较为合理,本院酌情予以支持。需要指出的是,在租赁合同履行期间,原告因自身原因提出解除合同,被告充分照顾原告利益同意与其解除合同并自愿放弃了部分可得利益,被告虽自愿放弃追究原告有关租赁合同的违约责任,但在履行《解除合同协议书》这一协议时,原告确给被告造成了实际损失,故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在被告充分照顾原告利益的情形下,原告亦应适当考虑被告方的利益。对原告拒不承担被告任何损失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至于被告方未及时采取合理措施而扩大的损失,则由被告自担。综上,对被告反诉之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杭州理想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反诉被告)杭州佳保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清单上的物品;
二、被告(反诉原告)杭州理想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补偿原告(反诉被告)杭州佳保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地板、隔断等装修费用23424元;
三、原告(反诉被告)杭州佳保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被告(反诉原告)杭州理想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损失36536.50元;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杭州理想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2636元,减半收取1318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杭州理想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834元(已减半),由原告(反诉被告)杭州佳保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被告(反诉原告)杭州理想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各负担91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本诉部分上诉案件受理费2636元(反诉部分3668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
审判员 马 超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张中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