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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1085民初845号

毛刚与张志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穆棱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7
公开日期
2016-07-05
所属地区
穆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毛刚,张志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穆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085民初845号原告毛刚,男,1965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穆棱市。被告张志文,男,1973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穆棱市。

原告毛刚与被告张志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许宗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志文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毛刚诉称:2014年7月6日,被告张志文向毛刚借款15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3分,期限一年。借款到期后,张志文未能按期还款。经毛刚多次索要,张志文以各种理由拖欠至今。原告毛刚起诉要求被告张志文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利息计算至还款之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张志文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本案争议的焦点:1.原告毛刚与被告张志文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以及借贷协议的具体内容;2.被告张志文应当偿还原告毛刚借款本息的数额。原告毛刚对本庭归纳的争议焦点没有意见。原告毛刚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举证如下:借条1张,用以证明被告张志文2014年7月6日向原告毛刚借款150000元,期限一年,约定月利率3分。原告毛刚要求被告张志文按月利率2分给付利息,至还清借款本金为止。

本院认为,被告张志文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系放弃其民事诉讼抗辩权利,对这份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张志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举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2014年7月6日,被告张志文向原告毛刚借款15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3%,借款期限一年。之后,张志文按照月利率3%给付毛刚两个月的利息共计9000元,但张志文未再偿还借款本息。

本院认为:被告张志文向原告毛刚借款,双方约定月利率为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和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本院对毛刚要求张志文按照月利率2%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为张志文已经给付毛刚二个月的利息,故张志文应当从2014年9月5日起按照月利率2%给付毛刚利息。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志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之内偿还原告毛刚借款本金150000元,并从2016年9月5日起按月利率2%继续给付原告毛刚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内实际清偿借款本金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张志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许宗磊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曹栋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