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4025民初2097号
原告:哈吾亚·巴合提,女,1989年10月3日出生,哈萨克族,住新疆新源县。
委托代理人:江阿努尔·努拉合买提,新源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任海明,男,1982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新疆伊宁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公司。地址:伊宁市胜利街***号。
法定代表人:田劲松,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阿里别克,新疆盛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哈吾亚·巴合提诉被告任海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赵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哈吾亚·巴合提及其委托代理人江阿努尔·努拉合买提、被告任海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伊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阿里别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哈吾亚·巴合提诉称,2015年11月15日,被告驾驶新FX**号轻型厢式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国道218线225公里处182米处,与同方向左转弯的原告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过交警部门出具的【2015】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治疗,被告垫付了医疗费用。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000元;2、误工费31874.08元;3、护理费13517.28元;4、伙食补助费1050元;5、交通费1000元;6、营养费5730元;7、伤残赔偿金18850元;伤残鉴定费1900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任海明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我是肇事车辆车主,我垫付了原告的医疗费用。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伊犁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损失。
被告人保伊犁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向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元。对于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过高。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5日13时30分,被告任海明驾驶新FX**号轻型厢式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国道218线225公里处182米处,与同方向左转弯的原告哈吾亚·巴合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过交警部门出具的【2015】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哈吾亚·巴合提负事故次要责任。肇事新FX**号轻型厢式货车的车主为被告任海明,该车在被告人保伊犁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300000元,并购买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两保险期限内。原告哈吾亚·巴合提受伤后,于2015年11月15日至12月5日在新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原告的伤情经诊断为:颅脑损伤、左侧颞顶叶硬膜外血肿、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出院医嘱:加强营养,全休2周,定期复查,脑科随访。医疗费20105.99元、门诊费1024.75元由被告任海明垫付,其中包括被告人保伊犁分公司垫付的医疗费5000元。原告哈吾亚·巴合提出院后,其损伤经新疆中业司法鉴定所评定,于2016年5月12日作出新中业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X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原告哈吾亚·巴合提因交通事故导致颅脑损伤的伤残等级为Ⅹ(10)级;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7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交通事故发生经过、损害后果及责任认定等事实。2、原被告当庭陈述及被告提供的保险单,证实肇事车辆车主、车辆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等事实。3、原被告当庭陈述及被告提供医疗费票据、医疗证明书、出院小结,证实原告的伤情及被告垫付医疗费的事实。4、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及票据,证实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支出鉴定费的事实。5、原告当庭陈述,证实原告系农村户籍。6、依据原被告当庭陈述并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疆维吾尔自治区2015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公布数据认定各项赔偿数额情况。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当身体健康权受到侵害时,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哈吾亚·巴合提受伤,原告主张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4000元,由原告提供的购药发票证实,被告认为原告未提供相应的医嘱佐证,不予认可。在原告的出院小结中,原告的治疗结果为好转,并非治愈,且原告的伤情为颅脑损伤、左侧颞顶叶硬膜外血肿、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原告所购买的药品为丁苯酞氯化钠注射液,适应症为用于急性缺血性脑卒中患者神经功能缺损的改善,结合本案客观实际及原告的伤情,故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000元予以认定;误工费31874.08元,原告实际住院20天,出院医嘱要求全休14天,误工期应为34天,参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2015年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故误工费应为5674.1元(60914元÷365天×34天);护理费13517.28元,原告实际住院20天,出院医嘱未要求专人护理,认定原告的护理期为20天,参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2015年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故护理费应为3337.7元(60914元÷365天×34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原告实际住院20天,故应为500元(20天×25元/天);营养费5730元,出院医嘱要求加强营养,考虑到原告的受伤部位及身体条件,本院酌定营养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18850元(9425元×20年×10%),由原告提供的鉴定书证实伤残等级,故对原告的主张予以认定;鉴定费1900元,被告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无异议,故对做伤残等级支出的鉴定费700元予以认定;交通费1000元,结合原告实际住院及做鉴定等客观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5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事故责任划分及本地经济水平,本院酌定为5000元。以上合计40561.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应先由机动车投保的交强险保险公司负责赔付,不足部分再由事故当事人根据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人保伊犁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哈吾亚·巴合提5000元;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哈吾亚·巴合提33361.8元(误工费5674.1元+护理费3337.7元+残疾赔偿金1885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为38361.8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赔偿范围内的1500元【(医疗费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2000元)-5000元】,根据本次交通事故责任划分,酌定原告自行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450元(1500元×30%),由被告任海明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1050元(1500元×70%)。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交强险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据此被告人保伊犁分公司应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50元。不在保险范围内的鉴定费700元,由被告任海明承担490元(700元×7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哈吾亚·巴合提经济损失38361.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哈吾亚·巴合提1050元,合计为39411.8元。
二、被告任海明赔偿原告哈吾亚·巴合提经济损失490元三、驳回原告哈吾亚·巴合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判决第一、二判项赔偿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42元,减半收取921元,由原告哈吾亚·巴合提承担510元,由被告任海明承担41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代理
审判员 赵 杰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振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