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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722民初3875号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海支行与东海县汇隆门窗厂、孙慧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7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海支行,东海县汇隆门窗厂,孙慧,王冬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22民初3875号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海支行。负责人袁圆。委托代理人李惠娟、苗馨。被告东海县汇隆门窗厂。法定代表人孙慧。被告孙慧。被告王冬梅。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海支行(以下简称:江苏银行东海支行)与被告东海县汇隆门窗厂、孙慧、王冬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蔺玉林独任审理,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银行东海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惠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海县汇隆门窗厂、孙慧、王冬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银行东海支行诉称:东海县汇隆门窗厂于2014年8月25日与我行签订《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授信金额210万元,于2014年8月28日与我行东海支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期限自2014年8月28日起至2015年8月19日止。东海支行向东海县汇隆门窗厂提供210万元借款,并签订了借款借据。该笔借款由东海县汇隆门窗厂以其位于东海县曲阳乡驻地(建筑面积:2276.35㎡权证号:东曲字第XXXX号)的房产及位于东海县曲阳乡新东公路南侧(建筑面积:8326.1㎡权证号:东国用(2008)第XXXX号)土地使用权做抵押担保,孙慧、王冬梅提供个人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及担保人未能按时偿还,截止2016年2月20日,借款人尚余借款本金210万元,利息60858.81元,总计2160858.8元未还。请求判令:1、被告东海县汇隆门窗厂归还借款本金210万元,利息60858.81元(截止2016年2月20日),总计2160858.8元及利息、罚息(按年利率11.7%计算,自2015年12月2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2、三被告就前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原告就东海县汇隆门窗厂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4、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三被告在法定期间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5日,被告东海县汇隆门窗厂与原告江苏银行东海支行签订《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东海县汇隆门窗厂提供最高综合授信额度210万元,授信期限自2014年8月25日起至2016年8月24日止;“本授信合同项下单笔授信业务的期限、金额、利率、费率等约定应以相应的单项业务合同、凭证为准”;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含罚息和有关费用)由孙慧、王冬梅、东海县汇隆门窗厂与原告另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或《最高额抵(质)押合同》作为本合同的附件,为全部债务提供全额的担保。同日,双方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1份,约定:为了担保双方签署的《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及依据该合同已经及将要签署的单项授信业务合同的履行,由东海县汇隆门窗厂提供其所有的面积为8326.1㎡的土地使用权及建筑面积为2276.35㎡的房产,为原告的债权设立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担保范围为东海县汇隆门窗厂“在主合同项下发生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复利、罚息、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律师费、公证费、税金、诉讼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财产保全费、强制执行费、公告费、送达费、鉴定费”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其他相关费用等款项。嗣后,双方就上述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日,被告孙慧、王冬梅分别向原告出具《最高额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为担保原告与东海县汇隆门窗厂之间签署的《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及依据该合同已经及将要签署的单项授信业务合同的履行,自愿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最高额不超过210万元,保证范围包括原告和东海县汇隆门窗厂“在主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授信)本金及按主合同及其附件约定计收的全部利息(包括罚息和复利)”以及东海县汇隆门窗厂应当向原告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和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保证期间从保证书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到期(包括提前到期、展期到期)后满两年之日止,并约定无论是否有抵押担保,江苏银行东海支行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8月28日,被告东海县汇隆门窗厂与原告江苏银行东海支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东海县汇隆门窗厂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28日至2015年8月19日,借款年利率7.8%,借款用途为购货,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人不能按时还清借款,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借款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同日,原告向被告东海县汇隆门窗厂发放贷款210万元。被告东海县汇隆门窗厂按约定归还原告利息至2015年12月21日,之后未按约定偿还利息,借款到期后亦未偿还本金,引起诉讼。另查明,东曲他字第1920140826-X号《村镇房屋他项权证》载明:东海县汇隆门窗厂所有的坐落于东海县××乡驻地的建筑面积为2276.35㎡的房产,抵押权利价值为139万元。东他项(2014)第XXXX号《土地他项权证》载明:东海县汇隆门窗厂所有的位于曲阳乡新东公路南侧的面积为8326.1㎡的土地,抵押贷款金额71万元。上述事实,由原告的当庭陈述及东海县汇隆门窗厂《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最高额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村镇房屋他项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他项权证、借款借据、结欠贷款本息证明、被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等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江苏银行东海支行与被告东海县汇隆门窗厂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以及被告孙慧、王冬梅出具的《最高额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均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江苏银行东海支行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东海县汇隆门窗厂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原告依合同约定有权要求其给付贷款本金、利息及罚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东海县汇隆门窗厂以其所有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原告就抵押物在约定的抵押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被告孙慧、王冬梅为该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应当承担连带还款义务。被告东海县汇隆门窗厂、孙慧、王冬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东海县汇隆门窗厂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海支行偿还借款210万元及利息、罚息(利息、罚息之和按年利率11.7%计算,自2015年12月2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孙慧、王冬梅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罚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三、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海支行就上述第一项及本案诉讼费的履行,对东海县汇隆门窗厂所有的坐落于东海县曲阳乡驻地的建筑面积为2276.35㎡的房产和位于曲阳乡新东公路南侧的面积为8326.1㎡的土地,在抵押权利价值范围内(分别为139万元和71万元),协议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86元,减半收取12043元,由被告东海县汇隆门窗厂、孙慧、王冬梅共同负担(已由原告预交,待被告偿还借款时一并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86元。连云港中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帐号:44×××94,也可到农行东海县营业厅交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蔺玉林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沈 玮附件: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㈠《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担保。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㈢《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㈣《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上诉须知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方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法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