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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824行审75号

滦平县环境保护局与滦平县子阔养猪专业合作社非诉执行审查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滦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7
公开日期
2016-07-04
所属地区
滦平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滦平县环境保护局,滦平县子阔养猪专业合作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冀0824行审75号

申请执行人:滦平县环境保护局。

法定代表人:杨福君,职务:局长。

被执行人:滦平县子阔养猪专业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姜喜,职务:经理。申请执行人滦平县环境保护局于2015年9月17日作出的滦环罚字[2015]04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下列内容(即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全部内容):1、停止建设。2、罚款人民币伍万元。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滦平县环境保护局对上述案件作出的滦环罚字[2015]041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适当,符合法定的申请执行期限。综上,该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9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3条第14项、第9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53条、第54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滦平县环境保护局作出的滦环罚字[2015]04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准予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蔺淑琴

审 判 员  陈亚军

人民陪审员  张秀清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于 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