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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2民初188号

王星与王永刚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7
公开日期
2018-07-21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抚养费纠纷
当事人
王某1,王某2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2民初188号原告王某1,女,1998年3月7日出生,汉族,天津市高二年级学生,住天津市。法定代理人刘某(原告之母),1971年3月3日出生,汉族,金牛天铁煤焦化有限公司职工,住天津市河东区。委托代理人张国荣,涉县荣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申兴平,涉县荣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2,男,1970年4月22日出生,汉族,天津天铁冶金集团有限公司运输部职工,住天津市河东区。

原告王某1与被告王某2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诉讼代理人张国荣、被告王某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1诉称,原告系王某2与刘某婚生之女,父母离婚后,原告随其母刘某共同生活,现原告上私立高中,由于物价上涨,费用巨大,其母一人承担不起,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每月增加给付原告抚养费至1000元到高三毕业(2017年9月底);2、本案诉讼费用80元由本人负担。

被告辩称,同意从2016年4月至2017年6月给原告每月增加抚养费至500—600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1之母刘某与被告王某2原系夫妻关系,1998年3月7日婚生原告,双方于2006年5月16日登记离婚,原告随刘某共同生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300元。后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增加抚养费。2009年2月23日经本院调解,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增加至460元到原告18周岁时止。被告按此标准给付原告抚养费至2016年3月,之后的抚养费未给付。刘某至今未再婚,被告于2007年5月30日再婚,××××年××月××日婚生一子王某3。2016年3月16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增加抚养费。原告现就读于天津市求真高级中学高二年级7班。在校学费每年8000元,已交两年学费16000元,四个学期共交书费及教辅材料费2048元,住宿费每年800元,两年共交住宿费1600元,交物品费441元。另查,刘某从2016年1月至2016年5月正常收入合计为17532.6元,月平均收入为3506.52元。被告从2016年1月至2016年5月正常收入合计为17124.32元,月平均收入为3424.86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2009)二中铁民初字第18号民事调解书、离婚协议书、结婚证、户口本、工资证明、求真中学学校证明、学费证明、书费及教辅材料收费证明、住宿费物品费交费证明。

本院认为,抚养子女是父母双方应尽的法定义务。抚养费的给付标准应根据本人实际需要、所在地生活水平、父母收入水平确定。被告自2009年2月起每月给付原告抚养费460元,刘某亦承担相应的抚养责任。但随着物价上涨、原告到天津就读高中等因素,原告所需费用增加,原告诉请被告增加给付抚养费,合法有据。虽然(2009)二中铁民初字第18号民事调解书确定被告给付原告抚养费至其十八周岁时止,原告现也已满十八周岁,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规定,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是指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的成年子女。原告现尚在校接受高中学历教育,被告作为其父亲仍然有抚养原告的义务,直至其高中毕业。考虑到被告现已再婚,且又生育子女需要抚养,被告月收入近期有所下降等因素,本院酌定被告给付原告抚养费每月增加至625元为宜。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自2016年4月起,被告王某2给付原告王某1抚养费每月增加至625元,至原告独立生活时止;

二、驳回原告王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王某1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在提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人民币80元,逾期视为放弃上诉权利),上诉于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栗 晛

代理

审判员  李立华

人民陪审员  李素霞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陈兵民XX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