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02民初415号原告何青梅,女,汉族。委托代理人罗树理,湖南振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邵阳市第一房地产管理所,住址:湖南省邵阳市跃进路***号。法定代表人刘海华,系该所所长。委托代理人唐群,邵阳市第一房地产管理所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黎飞宇,邵阳市第一房地产管理所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原告何青梅与被告邵阳市第一房地产管理所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王铁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
书记员陈超伦担任法庭记录。原告何青梅委托代理人罗树理,被告邵阳市第一房地产管理所委托代理人唐群、黎飞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青梅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96年12月26日签订《购房协议书》,买卖位于邵阳市双清区昭陵西路030301号房屋,原告为乙方,被告为甲方,协议书约定“甲方按800元每平米将房屋卖给乙方,建筑面积按实结算,一切税收由甲方承担,本协议签字后乙方预付定金25,000元,1997年1月15日付41,000元,其余款项办好管业证手续三天内全部结清。”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协议的约定预付定金25,000元,1997年1月16日原告支付购房款35,000元,2016年2月26日原告支付购房款33,000元,2016年3月16日原告支付购房款5,472元,现原告共支付了98,472元购房款,原告房屋的建筑面积为91.84平方米,按800元/米计算,购房款应为73,472元,原告多支付被告购房款25,000元,同时,原告支付了办理房产证的所有税收3,727.44元,依协议应当退还给原告,故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被告返还原告多支付的25,000元购房款;2、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办理房产证的税费3,727.44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邵阳市第一房地产管理所辩称:1、被告从未收取原告方何青梅声称多支付的25,000元购房款,原告没有任何证据显示被告多收取了原告的25,000元,原告是在撒谎,该行为是一种欺诈;2、被告不应该支付原告办理房产证的税费3,727.44元,被告何青梅以《购房协议书》中一切税收由甲方承担为由,要求被告支付其办理房产证税费3,727.44元,没有法律依据。原购房协议中提到的税收,是指该房屋开发项目的税收,包括办理该栋房屋总证的费用,总证办好后,被告多次通知原告,原告不来,故责任在原告本人。
经审理查明:1996年12月26日,原告何青梅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被告邵阳市第一房地产管理所签订《购房协议书》,约定:甲方将昭陵西路153号地段综合楼住宅2层东头2室住宅建筑面积约85平米,按800元/平米卖给乙方,合计68,000元,交房时按实结算,多退少补;本协议签字后乙方预付定金25,000元,1997年1月15日付41,000元,其余款项办好管业证手续三天内全部结清;一切税收由甲方负责。协议签订后,原告于1997年1月16日向被告支付购房款35,000元,2016年2月26日支付33,000元,2016年3月14日,邵阳市房产产权监理处为原告颁发了邵房权证邵阳市第R01201**号房产产权证书,确认原告的房屋面积为91.84平米,原告根据协议于2016年3月16日再次支付购房款5,472元,三次付款共计73,472元。此外,原告为办理房产证支付税费3,727.44元。原告取得房产证后,认为其于1996年12月26日签订《购房协议书》后,当场向被告支付了25,000元预付定金,但原告没有提供其向被告交款的发票,被告也否认收到原告该款,原告同时认为其为办理房产证支付的3,727.44元税费根据协议应当由被告支付,双方为此协商未果,故酿成本案。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登记信息、房屋买卖合同、房产证、房产档案查档证明、收据和发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属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原告认为被告多收取了原告25,000元,但原告仅仅只有本人单方陈述,没有其他证据相互佐证,因此,原告提供的证据不充分,不能确认被告多收了原告25,000元,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2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答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被告在《购房协议书》中约定:一切税收由被告负责。该约定只是要求被告应当负责处理原告办理房产的税收事宜,并没有明确原告购买房屋支付的税费应当由被告全部支付,因此,双方的约定不明确,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在购买房屋过程中应当缴纳相应的税费,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3,727.44元税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解释(二)》第七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何青梅的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59元,由原告何青梅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王铁石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代理
书记员 陈超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解释(二)》第七条下列情形,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同法所称“交易习惯”:(一)在交易行为当地或者某一领域、某一行业通常采用并为交易对方订立合同时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做法。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一)当事人一方直接向对方当事人送交主张权利文书,对方当事人在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未签字、盖章但能够以其他方式证明该文书到达对方当事人的;(二)当事人一方以发送信件或者数据电文方式主张权利,信件或者数据电文到达或者应当到达对方当事人的;(三)当事人一方为金融机构,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从对方当事人账户中扣收欠款本息的;(四)当事人一方下落不明,对方当事人在国家级或者下落不明的当事人一方住所地的省级有影响的媒体上刊登具有主张权利内容的公告的,但法律或者司法解释另有特别规定的,适用其规定。前款第(一)项情形中,对方当事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签收人可以是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负责收发信件的部门或者被授权主体;对方当事人为自然人的,签收人可以是自然人本人、同住的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亲属或者被授权主体。《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