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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202民初313号

原告吉林市鸿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王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7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吉林市鸿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王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02民初313号

原告:吉林市鸿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吉林市昌邑区。

法定代表人:邹静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广珠,男,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王文明,男,该公司副经理。

被告:王璐,女,1990年10月15日生,汉族,住吉林市昌邑区。

原告吉林市鸿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王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林市鸿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广珠、王文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系原告吉林市鸿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小区住户,该户自2010年9月到2015年6月,欠费计58个月,被告未按进户时与物业公司签订的入住契约合同交付物业费每月47.70元,总计欠费2766.60元,另依据契约合同,鸿博花园业主公约中的第五条违约责任中第三小点约定,违约金总计金额236.00元,合计3002.60元。为维护原告经营利益,整顿物业管理秩序,现诉至法院,请求给予追索,以保证以后的物业管理工作的正常运行。被告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企业法人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用以证明鸿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具有物业管理资质。2、变更手续,用以证明吉林市鸿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变更为吉林市鸿博花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吉林市鸿博花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变更为吉林市鸿博花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吉林市鸿博花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变更为吉林市鸿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3、经营性收费许可证、资质证书,用以证明鸿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具有收费资质。4、物业管理合同,用以证明鸿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受鸿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委托,对鸿博花园小区进行前期物业管理。5、2003年7月、2014年1月昌邑区延安街道鸿博花园社区证明,用以证明物业公司每月到各户业主家收缴物业管理费。6、鸿博花园入住契约,用以证明鸿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的要求签订了规范了合同,并约定了服务于被服务的范围。7、进户通知单,用以证明被告是在吉林市鸿博房地产开发公司购买的房屋,说明该房屋是国家允许出售的合格商品房。8、进户收费通知单,用以证明被告在进户时已经认同收费标准。9、鸿博花园楼宇钥匙验收单,用以证明被告已对所购房屋进行了验收,确认了无质量问题。10、违约金计算方法,用以证明根据契约合同,鸿博花园业主公约第五条违约责任中第三小点约定,鸿博花园物业公司按约定收取违约金。11、房产分户管理卡,用以证明被告拖欠原告维修费及具体金额和被告存在的违约行为。12、2012年6月30日管理费用收缴通知单、2014年6月30日管理费用收缴通知单,证明我方向被告进行收费管理。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针对上述证据,分析评判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证据形式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可确认的事实为:2000年7月30日吉林市鸿博物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吉林市鸿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物业管理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对吉林市昌邑区解放大路东段鸿博花园小区进行前期物业管理。2007年1月18日吉林市鸿博物业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吉林市鸿博花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0年7月14日吉林市鸿博花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变更为吉林市鸿博花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2012年5月4日吉林市鸿博花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变更为吉林市鸿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2010年8月18日被告取得讼争房屋的产权,被告交纳物业费的标准是每月每平方米0.5元,房屋建筑面积95.48平方米房屋。吉林市昌邑区延安街道办事处花园社区委员会出具证明,证明原告根据入住契约的约定,对小区共同使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了维修养护,维持小区公共秩序、提供保安、保洁、绿化等服务,该社区配合原告收取物业费。自2010年9月至2015年6月被告共欠原告物业费2766.60元,虽经催缴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企业法人分立、合并,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2007年1月18日吉林市鸿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变更为吉林市鸿博花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0年7月14日吉林市鸿博花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变更为吉林市鸿博花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2012年5月4日吉林市鸿博花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变更为吉林市鸿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吉林市鸿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权利和义务由原告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故原告与被告之间物业服务合同关系成立,被告应履行交纳物业费义务。被告虽未与原告签订书面物业合同,但其对自入住以来是由原告提供物业服务是清楚的,并已实际接受该服务,被告理应按时交纳物业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自2010年9月至2015年6月的物业费2766.60元(47.70元×58个月)的主张,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236元,因没有书面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璐给付原告吉林市鸿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2010年9月至2015年6月的物业费2766.60元(按每月47.70元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公告费12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程兴国

人民陪审员  孙春珍

人民陪审员  张 静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代理

书记员  陈姗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