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皋执字第4633号申请执行人纪同明。被执行人翁向阳。被执行人张宏。被执行人翁丽丽。申请执行人纪同明与被执行人翁向阳、张宏、翁丽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0日作出的(2014)皋开民初字第127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翁向阳偿还纪同明借款200000元及逾期利息(以20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4月2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张宏、翁丽丽对以上述判决给付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5920元,由翁向阳、张宏、翁丽丽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11月26日受理后,由执行员吴宣泽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2000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5920元,执行费2989元(未预交)。执行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风险告知书,督促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且依职权对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三被执行人均无银行存款,本院于2015年12月14日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翁丽丽名下车牌号为苏F×××××汽车一辆(因未实际扣押而未处置),于2016年月14日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所有的位于亿丰(如皋)国际商贸城20幢515室房屋一套,待后处置。本院依职权将被执行人翁向阳、张宏、翁丽丽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将上述执行进程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书面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皋开民初字第127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汤雪飞执行员 吴宣泽执行员 豆 煦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刘国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