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881民初1947号原告郑某。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徐丽波,浙江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祝小军,浙江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某。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钟某某。
原告郑某与被告钟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郑良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丽波、被告钟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钟泽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诉称,原、被告系同乡,××××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被告沉溺赌博,不务正业,双方为此多次争吵,被告多次殴打原告。2013年10月,原、被告租住江山市上余镇大溪滩村生活,因被告赌博,双方又常发生争吵,被告竟将砍刀放枕头底下,为避免原告受到伤害,原告只能到别处借宿。2013年10月,原告要求被告离开租房,被告回老家居住。双方开始分居生活。分居后,在被告要求下,原告每月支付被告生活费。双方多次协商离婚,但均无果。2014年11月,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后因需要补充证据撤回起诉。2015年10月12日,原告再次起诉离婚,同年11月3日,原告又撤回起诉。现起诉要求离婚。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以证明其主张:证据一、结婚证一份,证明双方登记结婚的事实;证据二、民事裁定书二份,证明原告两次提出离婚后撤诉的事实;证据三、上余镇大溪滩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就在祝某家租住,2013年9月至2015年1月被告离开,只有原告一个人居住的事实。证据四、配件厂证明一份,证明2015年2月-2016年1月原告就带着自己女儿在该厂住宿的事实。证据五、贸易公司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从2016年2月至今在其厂里上班,担任厨师职务的事实。证据六、原告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王某、祝某的证言,证明原、被告分居,原告单独生活的事实。
被告钟某辩称,原告陈述我把砍刀放在枕头底下是不属实的。对于双方是同乡、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等事实无异议。我们分居是蛮长时间了,具体时间不清楚。被告没有赌博。我们没有经常争吵。被告在做工中触电受伤,构成三级残疾。现不同意离婚。原告向本院提供了残疾人证一份,证明被告系叁级多重残疾的事实。经庭审组织质证,被告对原告出具的证据一、二、三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四、五,被告表示不清楚。
本院认为,该证据证明原被告分居的事实,对原、被告存在分居的事实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同乡,××××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12年被告因打工时触电受伤,经治疗后于2013年1月被残疾人联合会评定为三级残疾。2013年9月,原被告开始分居至今。2014年11月,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后因需要补充证据撤回起诉。2015年10月12日,原告再次起诉离婚,同年11月3日,原告又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家庭是社会的细胞,稳定的社会应当以稳定的家庭为基础,而家庭稳定必须以夫妻感情作为联系纽带。夫妻应当相互尊重,相互帮助。因此,是否准许离婚应当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作为标准。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各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本案中,原、被告系同村村民,婚前相互了解,又系自愿结婚,虽均系再婚,但可以认定婚姻基础是好的;从离婚原因看,原告提起诉讼的主要理由是被告沉溺赌博,多次殴打原告,从实际看,被告系三级残疾,客观上殴打原告不太可能,且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存在家暴的事实;从夫妻现状看,被告仍有希望双方和好的意愿,且被告现在构成三级残疾,夫妻应当共同克服困难,而不能在被告残疾时原告弃之不管,一走了之。为此原告起诉要求离婚的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郑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良刚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叶 绿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