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381民初1246号
原告:杨某某,女,生于1973年7月15日,汉族,住邓州市。
被告:袁某,男,生于1972年5月10日,汉族,住址同上。本院在审理原告杨某某诉被告袁某为离婚一案中,原告杨某某于2016年6月27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对自己的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杨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
审判员 李汉岑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孙君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