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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702民初2284号

原告淄博鲁源工业催化剂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平煤神马集团蓝天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中原甲醇厂中国平煤神马集团蓝天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7
公开日期
2016-07-04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淄博鲁源工业催化剂有限公司,中国平煤神马集团蓝天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中原甲醇厂,中国平煤神马集团蓝天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702民初2284号原告淄博鲁源工业催化剂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法定代表人李淑荣,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富强、苗培,河南民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煤神马集团蓝天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中原甲醇厂。住所地:驻马店市。负责人徐卫东,厂长。被告中国平煤神马集团蓝天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法定代表人艾护民,董事长。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鲁贺林,北京市子悦律师事务所律师。二被告委托代理人万芳,该公司员工。本院在审理原告淄博鲁源工业催化剂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平煤神马集团蓝天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中原甲醇厂、中国平煤神马集团蓝天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淄博鲁源工业催化剂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淄博鲁源工业催化剂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430元,减半收取2215元,由原告淄博鲁源工业催化剂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贾红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王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