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豫1523民初549号原告彭某某,女,汉族,1977年4月10日生。被告曹某某,男,汉族,1976年7月24日生。本院在审理原告彭某某与被告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彭某某于2016年6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彭某某的申请真实、自愿,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彭某某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2800元,减半收取140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曾 强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吕桂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