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21民初1646号
原告:德清县大之江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德清县武康镇乔莫中路166号。
法定代表人:王玉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熊庆、施思,浙江天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姚学文。
原告德清县大之江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之江公司)与被告姚学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4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莫剑青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大之江公司委托代理人施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学文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拒不到庭。本案当庭作出宣判。
原告大之江公司诉称:被告自2014年10月、2015年2月、3月分三次向原告购买块煤,于2014年10月12日、2015年2月16日、2015年3月8日出具三张欠款凭证,同时承诺限期付清货款。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86920元,但付款期限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却无故推诿拒不支付至今。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所欠货款18690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原告大之江公司为证明其诉称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姚学文签字确认的欠款凭证1份。被告姚学文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所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核认为,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能证明原告待证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被告姚学文于2014年10月至2015年3月期间向原告大之江公司三次购买原煤(块煤)。买卖过程中,被告均发生欠款,其中:2014年10月12日欠款8890元、2015年2月16日欠款9000元、2015年3月8日欠款800元,共计欠款18690元。被告分别在三份欠款凭证中签字确认,并承诺了付款期限。原告后因催讨未果,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大之江公司主张的原、被告之间的原煤买卖关系因有其所举的被告欠条证实,本院予以认定。该买卖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姚学文向原告购买原煤后怠于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所主张的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姚学文支付原告德清县大之江商贸有限公司货款1869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7元减半收取133.5元,由被告姚学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莫剑青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代
书记员 童云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