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阜执字第02161号申请执行人阜宁民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加兵,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曹国华,农民。被执行人王兰平,农民。被执行人胡伟,市民。被执行人徐文亮。被执行人徐海龙。申请执行人阜宁民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曹国华、王兰平、胡伟、徐文亮、徐海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阜宁县人民法院(2015)阜商初字第0040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各银行、阜宁县房管局、阜宁县车管所对被执行人曹国华、王兰平、胡伟、徐文亮、徐海龙名下的银行存款、房屋、车辆情况进行查询,但均发现任何资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现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除上述财产外,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阜宁县人民法院(2015)阜商初字第0040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执行长 阎 萍执行员 周兴胜执行员 刘青松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刘春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