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1127民初376号

景宁畲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叶英绿、陈学荣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7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景宁畲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景宁畲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叶英绿,陈学荣,李金菊,朱芝卫,鲍金英,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27民初376号原告景宁畲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丽水市景宁畲族自治县鹤溪镇人民中路***号。法定代表人陈小玲,系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叶少华,系该社职工。被告叶英绿。被告陈学荣。被告李金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瑜。被告朱芝卫。被告鲍金英。第三人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丽水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007384109971,住所地丽水市莲都区大洋路192号1-5楼。诉讼代表人詹聪华,系该支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杜金洪,浙江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景宁县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叶英绿、陈学荣、李金菊、朱芝卫、鲍金英、第三人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中心支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0日立案受理,根据被告陈学荣、李金菊、朱芝卫、鲍金英的申请,依法追加太平洋保险公司丽水支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并由

审判员肖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5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

原告景宁县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叶少华、被告陈学荣及其与被告李金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瑜,被告朱芝卫,第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丽水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金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英绿、鲍金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决定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景宁信用合作联社起诉称:2014年7月29日,李道荣、陈学荣、李金菊、朱芝卫、鲍金英与原告下辖单位景宁畲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签订了《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借款额度为29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3月21日至2016年3月20日,单笔借款利率根据借款借据发放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上浮50%确定,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借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借款用途为经营家庭农场;还款方式为贷款本金按期归还、贷款利息按季结清;第一期贷款到期后,借款人李道荣又于2015年3月23日向原告贷款290000元,贷款月利率为7.187501‰;借款人李道荣已支付利息至2015年12月20日。借款人李道荣于2015年12月25日逝世,原告自动扣划利息1863.29元。原告认为,被告叶英绿有责任承担偿还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即贷款本息。被告陈学荣、李金菊、朱芝卫、鲍金英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叶英绿归还原告贷款人民币本金290000元及利息、复息(利息、复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及合同约定计算至款清之日止,暂算至2016年3月29日利息、罚息为5308.99元);2、被告陈学荣、李金菊、朱芝卫、鲍金英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学荣、李金菊答辩称:

一、第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丽水支公司以景宁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及景宁殡仪馆出具的《火化证明》注明的死因为心源性猝死为由拒绝理赔,不合法、不合理,且没有法律依据。原告与借款人李道荣于2014年3月21日签订了《个人循环保证合同》,由李道荣向原告借款29万元,李道荣向第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丽水支公司投保,并购买了《安贷宝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单号为:HAZ14BEL56C1D53,保险合同成立后,李道荣按约交付了保费,保险合同成效,责任期限为2015年3月22日至2016年3月20日。李道荣于2015年12月21日在景宁县红星街道西门弄22号二楼卫生间意外死亡,答辩人陈学荣在第一时间向景宁县公安局报案,并通知了第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丽水支公司,景宁县公安局鹤溪派出所于2016年1月15日出具了《接处警情况说明》,景宁县公安局作为司法机关,有能力基于事实作出判断。李道荣发生事故时,第一时间被送至景宁县人民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景宁县人民医院当即出具了《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死亡原因栏处注明:猝死原因待查,心源性?并未对死亡原因进行确诊,只是猜测性的怀疑因心源性猝死。保险单释义部分,对猝死的认定,如有司法机关法律文件、医疗机构的诊断书,则以上述法律文件、诊断书为准。景宁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为猜测性存疑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应以景宁县公安局鹤溪派出所于2016年1月15日出具了《接处警情况说明》为准。另,景宁殡仪馆负责遗体运输,为丧家提供遗体存放设施及骨灰寄存等殡葬业务,无权对死亡原因作出认定。

二、第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丽水支公司以李道荣患有高血压等为由作证李道荣死因是心源性猝死,两者并无关联性。

三、在事故发生过程中,第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丽水支公司未以有效的方式提示投标人注明并作出明确说明,致使无法举证,应承担举证不利后果的过错责任。根据《保险法》规定,第三人作为保险人,应在收到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并将核定的结果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发出拒绝赔偿或者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但事故发生至今,保险人均未向受益人、投保人发出拒绝赔偿或给付保险金通知书,说明理由。根据保险法司法解释(二)规定,保险人主张不符合承保条件的,应承担举证责任。答辩人在事故发生后,及时通知了保险人,履行了如实告知的义务。景宁县公安局出具了意外死亡证明,保险人应履行赔偿义务。

四、借款人李道荣死亡后,未留有遗嘱,应由其法定继承人继承遗产,即由其妻子叶英绿、其女李玲玲、其子李建平继承遗产,李道荣的法定继承人均具有偿还贷款的义务。

五、第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丽水支公司与借款人李道荣签订的保险合同设定原告为第一受益人,保险人的理赔应优先于担保人。原告作为第一受益人在第三人未出具拒绝理赔的情况下,恶意放弃权益,违反了公平原则。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第三人向原告赔偿。

被告朱芝卫、鲍金英的答辩意见与被告陈学荣、李金菊的答辩意见一致。第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丽水支公司答辩称:

一、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告陈学荣、李金菊、朱芝卫、鲍金英负有证明第三人与其存在保险合同关系的举证责任,但被告没有完成举证,故,可以推定第三人与借款人李道荣之间不存在有保险合同关系。

二、被告陈学荣、李金菊、朱芝卫、鲍金英应当举证证明借款人李道荣死亡的证明。

三、借款人李道荣患有13年的高血压、动脉硬化等心血管疾病病史,其死亡原因为心源性猝死。

四、保险单通报提示写明保险责任为:1、若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遭受意外伤害,自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180天内以该次意外伤害为直接原因导致事故,本公司按保险单所载保险金额给付事故保险金。2、若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遭受意外伤害,自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180天内以该次意外伤害为直接原因导致伤残,且属于《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行业标准)》[中保协发2013(88)号]中所列的伤残条目,本公司依照该标准规定的评定原则进行评定,并按评定结果所对应该标准规定的给付比例乘以保险金额给付残疾保险金。保险单还释明:本合同所述的因意外伤害导致的事故,不包括猝死。猝死是指貌似健康的人因潜在疾病,机能障碍或其它原因在出现症状后24小时内发生的非暴力性突然死亡。综上,李道荣的死亡原因系心源性猝死,属于未保风险,保险人不负有赔偿责任。被告叶英绿未作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借款申请书一份,以证明借款人李道荣向原告提出借款申请的事实;2、《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的事实;3、借款借据一份,以证明原告依约向借款人李道荣发放贷款29万元的事实;4、身份证复印件一组,以证明被告身份情况的事实;5、结婚证复印件一组,以证明被告婚姻情况的事实;6、营业执照一份,以证明借款人李道荣经营景宁田野家庭农场的事实;7、还息凭证两份,以证明借款人李道荣已支付利息的事实。被告陈学荣、李金菊当庭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接警处情况说明一份,以证明借款人李道荣于2015年12月21日在景宁县红星街道西门弄22号二楼卫生间意外死亡,并经景宁县公安局查证核实的事实;2、安贷宝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一份,以证明借款人李道荣与第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丽水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格式合同的事实;3、安贷宝保险单一份,以证明借款人李道荣与第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丽水支公司签订了保险合同,并缴纳了保费,该合同已生效的事实;4、类似案例一份,以证明保险合同的法律性质及关联诉讼可以合并审理,符合合并审理程序的事实。第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丽水支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一份,以证明2015年12月21日借款人李道荣死亡原因是猝死,而不是意外伤害的事实;2、景宁殡仪馆火化证明一份,以证明借款人李道荣死亡原因是心源性猝死,而不是意外伤害的事实;3、出院记录和病历一组,以证明借款人李道荣患有高血压、心血管等疾病,从而导致猝死的事实;4、安贷宝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一份,以证明第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丽水支公司与李道荣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李道荣死亡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事实;5、李道荣之子李建平的谈话笔录一份,以证明李建平知道其父李道荣死亡原因系猝死的事实。被告叶英绿、朱芝卫、鲍金英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叶英绿、鲍金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自身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被告陈学荣、李金菊、朱芝卫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中的借款用途有异议,借款人借款的目的并非用于家庭农场;证据2有异议,系格式合同;证据3、4、5、7无异议;证据6合法性有异议。第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丽水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陈学荣、李金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朱芝卫对被告陈学荣、李金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第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丽水支公司对被告陈学荣、李金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2、3无异议;证据4有异议,并非法律规定,仅为参考案例。原告对第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丽水支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2、4无异议;证据3、5有异议。被告陈学荣、李金菊、朱芝卫对第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丽水支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关联性、证明内容有异议,证明书上的死亡原因待查;证据2有异议,景宁殡仪馆不能对李道荣的死亡原因作出认定;证据3有异议,第三人不能以借款人李道荣患有高血压来认定其死亡原因为猝死;证据4无异议,但该合同系格式合同;证据5有异议,事发时李建平不在场。经审查,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7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陈学荣、李金菊提交的证据2、3经原告、被告、第三人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1、4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认定;第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丽水支公司提交的证据4经原告、被告、第三人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证据1、2、3、5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认定。经审理,

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3月21日,借款人李道荣因经营农场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9万元,由被告陈学荣、李金菊、朱芝卫、鲍金英提供担保。同日,原告与李道荣、陈学荣、李金菊、朱芝卫、鲍金英签订了《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的借款额度为29万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3月21日至2016年3月20日,在上述期限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上述借款额度,但不得超过该借款额度。本合同项下单笔借款利率根据借款发放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上浮50%确定。若遇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调整,借款期限在一年(含)以下的,单笔借款所约定利率不变;借款期期限超过一年的,则利率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利率政策调整而作相应的调整,调整方式为按年调整,且贷款人不再另行通知借款人。本合同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20日为结息日。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该笔借款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违约责任为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借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借款人李道荣发放借款29万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3月21日至2015年3月20日,月利率为7.6875‰。借款人李道荣在归还了借款本息后,于2015年3月23日又向原告借款29万元,借款期限从2015年3月23日至2016年3月19日,月利率为7.187501‰。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自动扣划借款人李道荣利息1863.29元。另查明,2014年3月21日,借款人李道荣向第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丽水支公司投保并签订《太平洋丰收安贷宝保险单》,投保人为李道荣,被保险人为李道荣,保险期限从2014年3月22日零时至2015年3月21日二十四时,保险金额为29万元,保险费为1044元,保险第一受益人景宁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第二受益人法定。保险人已收取2014年3月22日零时至2016年3月20日二十四时期间的保费1044元。借款人李道荣于2015年12月21日在景宁县红星街道西门弄22号二楼卫生间死亡。借款人李道荣与被告叶英绿于2009年3月23日登记结婚。2016年5月16日,原告出具了放弃对借款人李道荣安贷宝人身意外险第一受益人权利的《声明》。

本院认为,原告与借款人李道荣、被告陈学荣、李金菊、朱芝卫、鲍金英之间签订的《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借款人李道荣发放了贷款,借款逾期后,借款人李道荣未能依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该借款发生在借款人李道荣与被告叶英绿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叶英绿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陈学荣、李金菊、朱芝卫、鲍金英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叶英绿归还其借款29万元及利息,被告陈学荣、李金菊、朱芝卫、鲍金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被告陈学荣、李金菊、朱芝卫、鲍金英抗辩称,保险公司的偿付应当优先于保证人,

本院认为,首先,原告与被告之间系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系保险合同关系,两者系不同的法律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原告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选择行使任一请求权。因此,原告有权选择要求被告承担法律责任。其次,《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和《太平洋丰收安贷宝保险单》对借款人未履行还款义务时,先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还是先向连带责任保证人主张权利均未作出约定。再次,原告已放弃《太平洋丰收安贷宝保险单》中作为第一受益人的权利。综上,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另,受益人与保险人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受益人可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叶英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景宁畲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29万元及利息、复利(利息、复利暂算至2016年3月29日为5308.99元,之后的利息、复利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及双方合同约定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陈学荣、李金菊、朱芝卫、鲍金英对上述借款本息的清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被告陈学荣、李金菊、朱芝卫、鲍金英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叶英绿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730元,减半收取2865元,由被告叶英绿、陈学荣、李金菊、朱芝卫、鲍金英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肖 来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代

书记员  雷丽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