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0111执3860、3862、3863、3866号移送执行人本院民二庭。被执行人陈桀垅,身份证住址广州市白云区。
原告王志亮与被告陈桀垅民间借贷纠纷四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2日作出(2014)穗云法民二初字第1024号、1026号、1025号、1027号民事判决书均已于2015年2月11日发生法律效力。依照上述判决书,四案受理费分别为8800元、5800元、6550元、4300元,均由被告负担。因陈桀垅未主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本院民二庭于2016年5月9日向本院移送执行,申请执行标的分别为8800元、5800元、6550元、4300元,四案执行费均为50元。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必须在收到执行通知书后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及缴纳执行费,但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本院依照职权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状况,查明被执行人陈桀垅名下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本院认为,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致使本案暂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2016)粤0111执3860、3862、3863、3866号案终结本次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潘文宇
审 判 员 邓居诚
代理
审判员 刘燕燕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孙文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