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6刑更813号罪犯陈庆银。现在山东省烟台监狱服刑。罪犯陈庆银2000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2003年7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07年8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于
二○一四年六月十三日作出(2014)城刑初字第36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陈庆银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刑期自2013年8月15日起至2017年2月14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现执行机关山东省烟台监狱于2016年6月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山东省烟台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服从管理,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按时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学习和劳动,能够完成各项改造任务。该犯现有余刑9个月14天,已兑现记功奖励一次,表扬奖励一次。执行机关呈报对其减刑释放。山东省烟台市人民检察院在法定期限内,对山东省烟台监狱报请罪犯陈庆银减刑释放,未向本院提出异议。经本院审理查明,罪犯陈庆银在服刑中的改造表现与执行机关报送的情况相同。上述事实有罪犯陈庆银的认罪悔过书,山东省烟台监狱提供的罪犯计分考核明细表、行政奖惩材料、年度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以及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陈庆银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各项监规纪律,接受改造,但鉴于其多次犯盗窃罪被判刑仍不思悔改,本次减刑应依法从严掌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陈庆银不予减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周淑美
审 判 员 张婷婷
代理
审判员 刘光星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宋慧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