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3民终80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宝凤。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渭滨支公司,住所地宝鸡市渭滨区新建路122号,组织机构代码99451676-6。代表人:王沛,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会平。
上诉人刘宝凤与被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渭滨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2016)陕0302民初4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7月25日,原告刘宝凤在被告处投保了主险“康宁终身保险”及附加险“国寿住院费用补偿医疗保险(B型)”,交纳了保险费,保险合同均成立并生效。其中附加险“国寿住院费用补偿医疗保险(B型)”合同约定,保险期间为一年,自2007年7月28日至2008年7月27日;投保人可于保险期间届满之前或在本合同约定的交费宽限期内,经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同意后,向其交付续保保险费,本合同于保险期间届满的次日起延续有效一年;本合同可按上述方式续保至被保险人年满六十五周岁后的第一个年生效对应日;投保范围:凡出生三十日以上、六十五周岁以下,已参加当地社会基本医疗保险(或公费医疗)的身体健康者,均可作为被保险人,由本人或对其具有保险利益的人作为投保人向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本保险。合同签订后,对该附加险原告在第一年保险期间届满后,经被告审核同意又连续交纳了7年的保险费至2014年。2015年6月9日,原告以阵发性头痛之主诉入住宝鸡高新人民医院,经诊断为紧张性头痛、颈动脉粥样硬化、脂肪肝等,2015年6月14日出院。后原告继续向被告申请继续投保该附加险,但被告以健康原因书面通知原告不能继续为其续保。遂成纠纷。原审法院认为,我国《保险法》第十一条规定,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保险的外,保险合同自愿订立。本案中,原告2007年7月28日在被告处投保了上述附加险“国寿住院费用补偿医疗保险(B型)”,合同约定投保人可于保险期间届满之前或在本合同约定的交费宽限期内,经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同意后,向其交付续保保险费,本合同于保险期间届满的次日起延续有效一年。2014年7月28日至2015年7月27日的保险期间即将届满时,被告拒绝继续承保该险。双方争议的附加险,是否承保是被告的权利,被告审核后不予承保并未违反我国法律及行政法规的规定,故原告诉请被告承保该附加险并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一款,判决:驳回原告刘宝凤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
上诉人刘宝凤不服渭滨区人民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附加险是相对于主险而言,是对主险内容的一个补充。一审认为“双方争议的附加险,是否承保是被告的权利”不当。2、被上诉人拒绝上诉人继续保险是以身体健康为由,但上诉人的身体是健康的,一审判决驳回诉讼请求不当。
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三、被上诉人应当提交我报销受理的手续。请求:1、依法撤销渭滨区人民法院(2016)陕0302民初488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投保的“国寿住院费用补偿医疗保险”进行承保或发回重申。3、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渭滨支公司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和一审一致,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所争议的是附加险种“国寿住院费用补偿医疗保险”到期后是否继续签订该合同。虽然是附加险,但是该合同是一个独立的合同。由于该保险合同的保险期是一年,到期后,合同的权利和义务终止。《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规定“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第十一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应当协商一致,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保险的外,保险合同自愿订立”。依照上述法律规定,是否继续签订该合同,应当协商一致。且法律、行政法规未规定该险种是必须办理的保险。因此,上诉人起诉要求被上诉人签订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如果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应当签订附加险种,应依法向有关管理部门反映解决。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诉讼费100元,由上诉人刘宝凤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崔宝林
审 判 员 杨旭东
代理
审判员 孙亚峰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 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