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3刑初426号公诉机关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无职业。1998年7月被劳动教养二年;2004年6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11年7月8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1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沈河区看守所。��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以沈河检刑诉[2016]3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焦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于2008年7月向交通银行申领一张信用卡,卡号为:52×××91,王某使用这张信用卡透支提现,共计欠款本金人民币15,000元。王某在申领信用卡时提供了虚假的收入证明和联系方式,逃避银行催收,银行多次对其预留的电话、地址进行催收,均未能催收到本人。2011年7月7日,王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还清银行全部欠款。但在之后的诉讼过程中,不遵守取保候审规定,经传唤拒不到案。2016年1月13日,王某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案件来源、抓捕经过,交通银行报案材料,信用卡申请材料,消费明细,催收记录,还款证明,劳动教养决定书,刑事判决书,证人李某的证言及被告人王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较大,且经发卡银行二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其行为侵犯了国家金融管理制度,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依法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具有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到案后如实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案发后已将全部诈骗款项返还发卡银行,未造成实际损失,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察院》第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1日起至2016年7月2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勇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张鹤本判决所依照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四)恶意透支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六条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恶意透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