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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7民初790号

原告陕西建工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中铁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7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当事人
陕西建工安装集团有限公司,江苏中铁投资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7民初790号原告陕西建工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含光路111号。法定代表人孟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蕾,江苏百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中铁投资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证代码91320117323793674M,住所地南京市溧水区中山路66号社区服务中心内(淮源街庆丰小区园邨36幢旁边)。法定代表人刘美军,江苏中铁投资有限公司董事长。

原告陕西建工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建工公司)与被告江苏中铁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中铁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建工公司委托代理人陈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中铁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陕西建工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江苏中铁公司于2015年1月15日共同签订《合作协议书》、《补充协议》以及《备忘录》,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公司承接的徐州督公湖项目中安置小区项目工程(约12万平方米),按该项目需要在2015年3月20日开工,并约定由原告向被告缴纳合作保证金50万元。2015年1月21日原告即按约定向被告汇款50万元作为该项目的合作保证金。然而自双方签订合作协议至今,被告就该项目何时能签署工程施工合同以及何时开工一事均避而不谈。之后原告多次就返还保证金一事与被告公司负责人刘美军沟通协商,但其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履行返还义务。2016年1月13日,原告委托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送律师函,要求被告在收到律师函之日起5日内履行退还义务,但至今被告未作任何答复。故原告陕西建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书》《补充协议》以及《备忘录》。2、被告江苏中铁投资有限公司返还原告缴纳的合作保证金50万元。3、被告江苏中铁投资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赔偿金50万元。4、被告江苏中铁投资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江苏中铁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告陕西建工公司与被告江苏中铁公司于2015年1月15日共同签订《合作协议书》、《补充协议》以及《备忘录》,约定由乙方(本案原告)承建被告公司承接的徐州督公湖项目中安置小区的一个标段(约12万平方米)。为了合作项目顺利进行,在确认合作协议时乙方必须向甲方(本案被告)缴纳保证金50万元。工程须在2015年3月20日前开工,如未按时开工,甲方则退还乙方50万元的信誉金,并无条件赔偿乙方50万元。2015年1月21日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汇款50万元作为该项目的合作保证金。截至合同约定的最迟开工日期2015年3月20日,被告一直拒绝与原告洽谈签署工程施工合同及开工事宜。后原告多次就返还保证金与被告公司沟通协商,但被告拒不履行返还义务。2016年1月13日,原告委托江苏百圣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送律师函催促被告退款并承担相应责任,但被告一直未予答复。以上事实有《合作协议书》、《补充协议》以及《备忘录》、付款委托单、光大银行电子回单、律师函、快递邮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在合同履行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的,另一方当事人有权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被告江苏中铁公司与原告陕西建工公司签订合同后,怠于履行合同义务,在合同约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仍拒绝履行合同主要义务,经原告多次催促未果,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原告请求解除《合作协议书》、《补充协议》及《备忘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已经缴纳的保证金5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50万元,但没有证据证实其实际损失,考虑到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被告向原告支付该50万元保证金所产生的利息(自2015年3月20日起至保证金全部退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江苏中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反驳原告主张的证据,应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中铁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陕西建工安装集团有限公司退还保证金5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20日起至保证金全部退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陕西建工安装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江苏中铁投资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帐号:43×××18。逾期未交纳上诉费,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钱晓芳

代理

审判员  李 刚

人民陪审员  桂祈琴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见习

书记员  俞玉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