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881民初498号原告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甲,总经理。住所地:邹城市东滩路。委托代理人周广胜、陈超。被告某乙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傅某。委托代理人葛某。委托代理人李某甲。被告某丙区管理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李某乙,主任。住所地:曲阜高铁东站南曲阜旅游服务中心二楼。委托代理人孔令军。委托代理人魏某。
原告某甲公司诉称,原告于2003年7月自曲阜新区中标承揽了曲阜新区工业北路(尼山路-工业西路)的建设施工。该工程交工后,于2006年7月1日由当时的建设方济宁市曲阜新区市政建设管理局委托济宁市审计局审计,核定结算工程款为7918416.7元。截止2011年底,原告公司累计接收工程款计6412600元,尚有未结余款1775816.7元。后经原告多次向债务人曲阜新区管委会催要,该管委会拒不偿还。后债务人曲阜新区管委会于2011年12月29日被被告某乙人民政府撤销,将债务人曲阜新区管委会的债务划转曲阜高铁新区承担。按照《民法通则》相关规定,行政机关被撤销后,应以作出撤销决定的机关或被撤销机关所属人民政府为民事承担责任主体。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修建曲阜新区工业北路工程款1775816.7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曲阜新区管委会被撤销后,某丙区管理委员会并未接管曲阜新区管委会的资产、人员以及债权债务,本案涉案工程款应另有主体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某甲公司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20782元,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规定,应予退还原告某甲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继军
人民陪审员 仪 娟
人民陪审员 马 斌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元元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