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528民初714号原告刘某某,女,1988年10月16日,汉族,农民。被告党某某,男,1986年3月26日,汉族,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党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
审 判 长 韩露凝
人民陪审员 连志茂
人民陪审员 刘宏云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惠晓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