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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82民初4543号

蔡冬林与慈溪市华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7
公开日期
2016-07-05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蔡冬林,慈溪市华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2民初4543号

原告:蔡冬林。

委托代理人:汪晶磊,慈溪市林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慈溪市华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周巷镇景苑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2144696393P(6/6)

法定代表人:苗森洪,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蔡冬林为与被告慈溪市华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杨智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冬林及其委托代理人汪晶磊、被告华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苗森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蔡冬林起诉称:原告与上虞某公司有长期业务往来,2015年11月5日,原告与上虞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对被告的41490.40元债权转让给原告,并向被告发送了债权转让通知书,然至今,被告一直没有偿付该笔货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承认所欠货款事实,但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拖延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偿付所欠货款41490.4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华安公司在法定期间内未作答辩,在庭审中辩称:被告公司没有向原告购买砖,被告也不认识原告。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提供以下证据:1.对账单、增值税发票各1份,证明被告欠上虞某公司砖头款41490.40元的事实;2.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书各1份,证明上虞某公司将被告欠上虞某公司的41490.40元债权转让给原告的事实。3.证明1份,证明截止2016年4月20日止,被告华安公司尚欠上虞某公司货款41490.40元,该笔货款已经转让给原告的事实。被告未提供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公司与上虞某公司有买卖合同,且被告公司也向上虞某公司出具了欠条,如原告出具这些证据,被告公司就支付原告货款。对证据2中的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书,被告公司不知情,上虞某公司也没有电话联系被告公司。对证据3,跟被告公司无关,向被告公司讨债的人有三、四个。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认证意见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虽有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的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为:2014年9月30日始,被告华安公司向上虞市章氏砖业有限公司购买砖块,截止2015年7月21日,双方经对账确认被告华安公司尚欠上虞市章氏砖业有限公司货款41490.40元。2015年11月5日,上虞市章氏砖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将41490.40元债权转让给原告,但被告至今未支付货款给原告。现原告诉来本院,请求解决。

本院认为,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原告与上虞市章氏砖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符合法律规定,且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该协议约定上虞市章氏砖业有限公司将对被告的41490.40元债权转让给原告,且原告向本院起诉后,本院已将起诉状及证据副本送达被告,债权转让事宜已实际通知被告,故本案债权的转让对被告发生效力,被告应按该协议履行。

被告辩称被告公司与上虞某公司有买卖合同,且被告公司也向上虞某公司出具了欠条,如原告出具这些证据,被告公司就支付原告货款的辩解意见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慈溪市华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蔡冬林货款41490.4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837元,减半收取计418.50元,由被告慈溪市华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37×××92,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杨智文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代

书 记员  徐 异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