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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5刑终215号

李秀峰犯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7
公开日期
2016-06-30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李秀峰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5刑终215号原公诉机关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秀峰,男,1989年7月11日出生于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汉族,半文盲,无业。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08年8月、2011年6月、2012年7月、2014年4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有期徒刑九个月、有期徒刑八个月、有期徒刑十个月。因本案于2015年7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宜宾市看守所。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秀峰犯盗窃罪一案,于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八日作出(2016)川1502刑初273号刑事判决,判处被告人李秀峰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被告人李秀峰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秀峰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李秀峰犯盗窃罪的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李秀峰撤回上诉。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2016)川1502刑初273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邓晓琴

代理

审判员  黄 云

代理

审判员  张 燕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匡小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