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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91民初341号

苏州上投置业有限公司与胡憾石、胡云娣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7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追偿权纠纷
当事人
苏州上投置业有限公司,胡憾石,胡云娣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91民初341号原告苏州上投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越溪小石湖路555号。法定代表人XX。委托代理人孙建荣,江苏金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紫葳,江苏金砖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胡憾石,女,汉族,1984年5月18日生,住北京市海淀区。被告胡云娣,女,汉族,1960年12月7日生,住浙江省象山县。

原告苏州上投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投置业)与被告胡憾石、胡云娣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由

审判员肖淑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因被告下落不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起诉状副本、传票及相关材料,依法由

审判员肖淑红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孙文龙、蔡勇组成合议庭共同审理,于2016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建荣、张紫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憾石、胡云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投置业诉称:2009年7月14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原告开发的苏州吴中经济开发区越秀苑92幢商品房,2009年10月9日,被告与案外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以下简称建行苏州分行)签订借款合同借款279万用于购买房屋,由原告提供阶段性连带保证责任,因二被告断供后建行苏州分行诉至法院,案号(2015)园商初字第201号,该案已判决并生效,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已分四次向建行苏州分行承担担保责任,代偿170183.54元,判决生效后,原告与建行苏州分行达成和解协议于2015年11月25日前代偿26090.8元,本案则履行完毕,原告依法可向二被告进行追偿,故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1、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已向建行苏州分行承担的连带保证责任人民币196274.34元;2、二被告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人民币18万元;3、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胡憾石、胡云娣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9日,原告苏州上投置业(保证人)、被告胡憾石、胡云娣(××)与案外人建行苏州分行(贷款人)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胡憾石、胡云娣向建行苏州分行借款人民币279万元,用于购买位于苏州吴中经济开发区越秀苑92幢房产,借款期限自2009年10月9日至2039年10月9日,利率为基准利率水平下调30%,罚息利率为合同执行利率上浮50%,复利利率同罚息利率,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偿还本息,如被告胡憾石、胡云娣未按月足额归还,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原告上投置业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保证条款生效之日起至贷款人取得抵押物他项权证止,保证担保范围为本金、利息(含罚息、复利)及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后,贷款人建行苏州分行依约发放贷款279万元,但被告胡憾石、胡云娣未按约归还贷款本息,且未按约办理抵押物登记。截至2014年11月25日,被告胡憾石、胡云娣共欠贷款人本金2549141.77元、利息24983.36元。贷款人分四次从原告上投置业保证金帐户扣收本息合计170183.54元,并从虎丘法院处收到257万元房产拍卖款,贷款人建行苏州分行于2015年1月28日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胡憾石、胡云娣赔付律师费73988.8元,上投置业对被告胡憾石、胡云娣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经本院审理后于2015年8月3日作出(2015)园商初字第00201号判决,判决被告胡憾石、胡云娣赔付贷款人建行苏州分行律师费52564.8元,上投置业对被告胡憾石、胡云娣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由上投置业及被告胡憾石、胡云娣承担诉讼费用计7250元。后贷款人与原告就(2015)园商初字第00201号判决书的履行达成和解协议,约定由原告方于2015年11月25日前支付贷款人建行苏州分行26090.8元即为履行完毕,后贷款人向原告出具了收据1份,载明上投置业作为担保方已履行26090.8元的担保责任,已收到转帐付款。另查明,原告与江苏金砖律师事务所签订专项法律顾问合同,约定由江苏金砖律师事务所提供专项法律服务以非诉方式处理胡憾石、胡云娣继供事宜,在建行苏州分行诉胡憾石、胡云娣金融借款纠纷一案中委托代理费为5万元,协助胡憾石、胡云娣断供事件服务费为13万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情况说明、贷款对帐单、民事判决书、和解协议、收据、专项法律顾问合同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为履行保证责任,已代二被告向建行苏州分行清偿欠款人民币196274.34元,现原告要求向二被告行使追偿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用并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胡憾石、胡云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憾石、胡云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上投置业有限公司代偿款人民币196274.34元。

二、驳回原告苏州上投置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944元,由被告胡憾石、胡云娣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将其负担的费用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

审 判 长  肖淑红

人民陪审员  孙文龙

人民陪审员  蔡 勇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唐莉萍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当事人约定的或者登记部门要求的担保期间,对担保物权的存续不具有法律约束力,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