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鲁17行终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任永轩。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明县沙窝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鲁春法,镇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明县妇幼保健计划生育服务中心。法定代表人胡辰生,主任。委托代理人谢鑫,该服务中心副站长。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许庆丰,山东兴鲁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任永轩因与被上诉人东明县沙窝镇人民政府、东明县妇幼保健计划生育服务中心计划生育行政管理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东明县人民法院(2014)东行初字第1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992年9月,原告任永轩根据东明县沙窝镇人民政府的要求,到原东明县计划生育服务站施行绝育手术,原告手术后出现身体不适等症状。原告认为其多种症状均是绝育手术引起的,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未果。原告于2014年3月25日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被告为其实施绝育手术行政行为违法,并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851581元。另查明,2015年1月12日,东明县妇幼保健院和东明县计划生育服务站合并为东明县妇幼���健计划生育服务中心。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目前无证据证明两被告东明县沙窝镇人民政府、东明县妇幼保健计划生育服务中心作出被诉行政行为时告知了原告任永轩诉权和起诉期限,本案起诉期限应从原告任永轩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原告任永轩接受计划生育绝育手术是1992年9月,但从原告于1992年9月知道被诉的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到原告2014年3月25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立案之日止,已明显超过最长2年的法定起诉期限,且原告也无正当理由,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赔偿请求的,适用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有关时效的规定。法院在受理任永轩提起的行政诉讼的同时也一并受理了其行政赔偿请求。但是原告任永轩提起的行政诉讼被本院依法予以驳回,那么原告不再具备获得相应行政赔偿的法定起诉条件,依法也应对原告的行政赔偿请求予以驳回。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任永轩的起诉。
上诉人任永轩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
一、一审法院以《最高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为依据,认为上诉人的起诉超过最长2年的法定起诉期限,且没有正当理由,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明显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撤销。上诉人在1992年9月被迫实行男扎绝育手术出现并发症后,一直主张自己的权利,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是对于上诉人的主张和请求,不仅被上诉人不予理睬,而且县、市两级法院也对上诉人的起诉不予受理,也不给予任何答复。直到2012年上半年时间,上诉人到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诉时,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接待法官才答复上诉人,省法院想办法让市县法院受理上诉人的起诉。因而造成上诉人的最后一次的起诉立案时间超过期限的事实,并不是上诉人自身的原因所致,依照《最高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规定,所耽误的时间不应计算在起诉期限内,上诉人的起诉不存在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的问题。一审裁定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不当,裁定结果明显不公,依法应予撤销。
二、一审裁定依据《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规定,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行政赔偿请求,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撤销。一方面,上诉人在一审时提起行政赔偿请求的前提,是因为被上诉人不再履行双方签订的计划生育并发症赔偿协议的前提下,上诉人先行向被上诉人提出行政赔偿请求,但是被上诉人不予答复,才在行政诉讼中再次提起行政赔偿请求的,故一审裁定适用《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规定,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行政赔偿请求,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明显不当,应予撤销。另一方面,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计划生育并发症��偿治疗协议,被上诉人应依法履行协议继续支付治疗赔偿费用;同时,上诉人因节育并发症,上诉人依照节育并发症管理办法的规定及国家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二十八条规定,国家实行计划生育并发症家庭特别扶助制度,向被上诉人主张请求赔偿并发症治疗的相关费用,依法不存在超过请求时效的问题.综上,一审法院的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东明县人民法院(2014)东行初字第17号行政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被上诉人东明县沙窝镇人民政府、东明县妇幼保健计划生育服务中心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各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和依据已随案卷移送本院,上述证据在一审中已经质证。经审理,本院同意一审法院判决对证据的认证意见及据此确定的案件事实。本院另���明,1994年1月7日,原菏泽地区计划生育技术鉴定小组为任永轩所作鉴定的结论是:痛性结节(左),建议行左结节切除术。2009年12月18日,山东省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为任永轩所作鉴定的结论是:输精管结扎术后痛性结节(左),属于节育手术并发症。等级:四级。在本院审理期间,任永轩要求到中华医学会进行鉴定,中华医学会2016年3月28日回复函,“因鉴定委托事项涉及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鉴定相关内容,不属于中华医学会鉴定范围,故我会不予受理”。任永轩自接受绝育手术并出现身体不适症状后,多次治疗,有关部门也多次为其支付部分医疗费用。对上述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上诉人任永轩作为成年人,在1992年9月接受绝育手术时,应明知手术的内容和性质。接受绝育手术后,上诉人任永轩出现身体不适,现有证据能够证实属于节育手术并发症,等级:四级。任永轩于2014年3月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一审被告为其实施绝育手术行政行为违法,并判令一审被告赔偿各项损失851581元。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中“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赔偿请求的,适用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有关时效的规定”,认定任永轩的起诉超过2年的法定起诉期限并裁定驳回任永轩的起诉,并无不当。对任永轩要求撤销原审裁定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姚长河
审 判 员 李胜力
代理
审判员 庞 宠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杨继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