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2民终37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崇盟兴业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王府井大街301号地下二层MB230。法定代表人万家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蒋辰逵,上海天闻世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崇盟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留下街道留下股份经济合作社工业区块11号3楼。法定代表人万家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蒋辰逵,上海天闻世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应大土,男,1951年9月21日出生,杭州市米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海涛,男,1987年4月4日出生。上诉人北京崇盟兴业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崇盟公司)、上诉人杭州崇盟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崇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孙海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5)东民(商)初字第142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巩旭红担任
审判长,法官李晓波、李诚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北京崇盟公司及杭州崇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辰逵,被上诉孙海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海涛在一审中起诉称:2014年12月,孙海涛在北京崇盟公司王府井大街301号新燕莎金街购物广场地下二层MB230“福茗堂”门店内购买了由杭州崇盟公司生产的“开花茶礼盒”产品2盒,共计花费人民币560元。食用后,孙海涛发现所购买的“开花茶礼盒”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第一,根据涉案食品的属性,涉案食品属于“代用茶”,应当适用《代用茶产品生产许可证审查细则》,编号为1402的代用茶生产许可证进行生产,而涉案食品却使用编号为1401的茶叶生产许可证进行生产,涉嫌无证生产。第二,涉案食品使用的产品标准为《茉莉花茶》(GB/T22292),该标准范围适用于“以绿茶为原料,经加工成级型坯后,由茉莉鲜花窨制(含白兰鲜花打底)而成的茉莉花茶。”涉案食品除了使用茶叶及茉莉花作为原料外,还添加了百合花、千日红、金盏花作为配料,基于此,涉案食品与国家标准《茉莉花茶》(GB/T22292)明显不符。第三,涉案食品配料中添加了百合花、千日红、金盏花,但是未在配料中标注,违反了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第2.3条关于配料的定义:“在制造或加工食品时使用的,并存在(包括以改性的形式存在)于产品中的任何物质,包括食品添加剂”,也违反了第3.4条:“应真实、准确,不得以虚假、夸大、使消费者误解或欺骗性的文字、图形等方式介绍食品,也不得利用字号大小或色差误导消费者”的规定。第四,普通食品添加药品,涉案食品添加的千日红是列入《全国中草药汇编(卷二)》的物品,并非普通食品原料,《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明令禁止生产销售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第五,涉案食品“百年好合”宣传“清肺热、柔和肝气、有益肠胃”、“锦上添花”宣传“清热明目、对咳嗽、有痰、气喘有帮助”、“花好月圆”宣传“帮助消化、活化肝脏、清爽提神、明目”、“步步高升”宣传“清爽提神、舒解压力、帮助消化、活化肝脏”,上述宣传明显违反《食品安全法》的规定。故孙海涛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
一、北京崇盟公司退还孙海涛购物款560元;
二、杭州崇盟公司赔偿孙海涛十倍货值金额5600元。孙海涛向一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购物发票、产品照片复印件、《全国中草药汇编(卷二)》、《实用中草药彩色图集》、《精选草药彩色图集》、《汉拉英中草药名称词典》、《中药大辞典》(第二版)、《投诉举报答复书》。北京崇盟公司和杭州崇盟公司在一审中共同答辩称:孙海涛提出的五点依据均不成立,请求驳回孙海涛的全部诉讼请求。第一、涉案食品属于名副其实的茶,不是代用茶,故不属于无证生产。杭州崇盟公司同时具有茶叶和代用茶的生产许可证,两证齐全。涉案食品不属于代用茶,因为根据《含茶制品和代用茶生产许可证审查细则》的规定,代用茶是选用可食用植物的叶、花、果(实)、根茎等为原料加工制作的,采用类似茶叶冲泡(浸泡)方式供人们饮用的产品,如苦丁茶、银杏茶、菊花茶、玫瑰花茶、大麦茶等。而《茶叶生产许可证审查细则》中明确实施食品生产许可证管理的茶叶产品包括所有以茶树鲜叶为原料加工制作的绿茶、红茶、乌龙茶、黄茶、白茶、黑茶及经再加工制成的花茶、袋泡茶、紧压茶等9类产品。涉案食品是花茶,应当使用编号为1401的茶叶生产许可证,故涉案食品不属于无证生产。第二、涉案食品执行的是茉莉花茶GB/T22292-2008国家标准,没有违规配料。涉案食品经国家有关部门检验是完全符合国家GB/T22292-2008标准要求的,涉案食品配花的总量也严格控制在允许的范围内,如:千日红花不到0.2克,开花茶礼盒茶为96克,仅占每盒1/120是符合国家标准的正常配花,不是孙海涛所指的添加配料,故孙海涛称产品执行标准与产品不符的理由不能成立。第三、关于配料表标注与实际标注不符的问题,涉案食品茶盒注明了产品配料为茶叶和茉莉花,至于彩色标签中涉及的百合花、千日红、金盏花等只是产品中的点缀,为的是起到观赏作用,不是产品的配料,所以在配料表中没有对百合花等予以写明,杭州崇盟贸易有限公司另行印制的原生态花形状的卡片作为辅助告示,也不存在虚假和夸大的成分。第四、千日红已有30年以上传统食用习惯,不属于药品,对茶也不发生改性。孙海涛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千日红为药品,千日红并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中,而药典是我国保证药品质量的法典,故应以是否收录在药典中作为判断该植物是否为药品的依据。千日红在产地福建已经有30年以上的传统食用历史,根据《新食品原料安全性审查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传统食用习惯是指某种食品在省辖区域内有30年以上作为定型或非定型包装食品生产经营的历史,且未载入《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所以千日红不是药品。第五、涉案食品中的书签仅是对花的属性描述,不是对产品治疗作用的宣传。标签中对百合花等的文字描述并不存在虚假和夸大的成分,也并非是为了宣传治疗功能,而只是对百合花、千日红、金盏花等点缀配料的一种客观表述和介绍,并非是对涉案食品茶叶功能性的宣传。北京崇盟公司和杭州崇盟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两份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食品流通许可证》、农业部茶业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及福鼎市质量计量检测所出具的两份《检验报告》、《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福建省茶叶学会、福鼎市茶叶协会、宁德市海峡茶叶交流协会、福鼎市点头镇茶叶协会出具两份《情况说明》、福鼎市茶叶管理局发布的《情况通报》。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对以下证据持有异议:
一、孙海涛提交的购物发票,用以证明孙海涛与北京崇盟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北京崇盟公司和杭州崇盟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孙海涛的证明对象,因孙海涛以买卖为手段进行牟利,不是普通的消费者。对此,一审法院认为购物发票证明的是孙海涛与北京崇盟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二、孙海涛提交的产品照片复印件,用以证明涉案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北京崇盟公司和杭州崇盟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孙海涛的证明对象。对此,一审法院认为产品照片复印件如实反映了产品的实际情况,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但无法直接证明孙海涛的证明目的。
三、孙海涛提交的《全国中草药汇编(卷二)》、《实用中草药彩色图集》、《精选草药彩色图集》、《汉拉英中草药名称词典》、《中药大辞典》(第二版),用以证明千日红和金盏花为药品。北京崇盟公司和杭州崇盟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对此,一审法院认为该组证据系医学典籍,不具有认定某一物质为药品的法律效力,故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
四、孙海涛提交的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出具的《投诉举报答复书》,用以证明千日红属于非食品原料,不得作为食品原料生产食品。北京崇盟公司和杭州崇盟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合法性、关联性持有异议,因投诉举报站是行政组织,不是专业认定机构,且没有单位负责人及材料制作人的签名。对此,一审法院认为该《投诉举报答复书》盖有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投诉举报专用章,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是《食品安全法》规定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故一审法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五、杭州崇盟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及茶叶和代用茶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用以证明北京崇盟公司销售的产品系杭州崇盟公司生产,杭州崇盟公司具有加工各类茶叶和代用茶的营业执照和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孙海涛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争议焦点无关。一审法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杭州崇盟公司生产的涉案食品具备合法有效的生产许可证,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六、北京崇盟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和食品流通许可证,用以证明北京崇盟公司具有合法的销售资质。孙海涛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一审法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诉争焦点不具有关联性,故不予认定。
七、北京崇盟公司和杭州崇盟公司提交的农业部茶业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及福鼎市质量计量检测所出具的两份《检验报告》,用以证明涉案食品符合茉莉花茶GB/T22292-2008国家标准。孙海涛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一审法院认为该两份《检验报告》仅是对茶叶的农药残留进行检测,并未涉及茶叶中添加的千日红成分的属性问题以及其是否会对人体造成伤害的问题,故一审法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
八、北京崇盟公司和杭州崇盟公司提交的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标识证书,用以证明行政部门投诉举报站无权对千日红的属性做出认定。孙海涛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一审法院认为该证据明确了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机构职能包括:负责食品生产、流通环节的监督管理;负责食品安全的综合管理、协调指导、监督考评和应急管理。故对于北京崇盟公司和杭州崇盟公司主张的证明目的,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九、北京崇盟公司和杭州崇盟公司提交的福建省茶叶学会、福鼎市茶叶协会、宁德市海峡茶叶交流协会、福鼎市点头镇茶叶协会出具《情况说明》、福鼎市茶叶管理局在《福鼎茶叶》杂志第二期发布的《情况通报》,用以证明涉案食品属于茶叶的一种,在福建地区已有30年以上传统食用历史,是安全无害的。孙海涛对该组证据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与本案无关。一审法院认为行业协会及茶叶管理局并非《食品安全法》规定的国家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机关,其出具的说明无法证明北京崇盟公司和杭州崇盟公司的证明目的,故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
十、北京崇盟公司和杭州崇盟公司提交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本草纲目》,用以证明千日红不是药品。孙海涛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为法律规定的药品国家标准,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但《本草纲目》为古代医学典籍,不具有法律效力,故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4日,孙海涛在北京崇盟公司下设的“福茗堂”门店购买由杭州崇盟公司生产的“开花茶”礼盒2盒,共计花费560元。“开花茶礼盒”产品内含4种产品,标签载明:“品名:茉莉花茶·百年好合,净含量:24g,配料:茶叶、茉莉花,质量等级:合格,保质期:12个月,产品标准号:GB/T22292,生产许可证号:330114010193……”,“品名:茉莉花茶·锦上添花,净含量:24g,配料:茶叶、茉莉花,质量等级:合格,保质期:12个月,产品标准号:GB/T22292,生产许可证号:330114010193……”,“品名:茉莉花茶·步步高升,净含量:24g,配料:茶叶、茉莉花,质量等级:合格,保质期:12个月,产品标准号:GB/T22292,生产许可证号:330114010193……”,“品名:茉莉花茶·花好月圆,净含量:24g,配料:茶叶、茉莉花,质量等级:合格,保质期:12个月,产品标准号:GB/T22292,生产许可证号:330114010193……”。“开花茶礼盒”内含四张产品说明标签,载明:“百年好合,百合花,清肺热、柔和肝气、有益肠胃”、“锦上添花,千日红,清热明目,对咳嗽、有痰、气喘有帮助”、“花好月圆,金盏花、千日红,帮助消化、活化肝脏、清爽提神、明目”、“步步高升,金盏花,清爽提神、舒解压力、帮助消化、活化肝脏。”一审法院另查明,2015年4月28日,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在回复孙海涛有关千日红是否属于普通食品原料问题的《投诉举报答复书》(沪食药监投举答字[2015]第108号)中称:“‘千日红’在我国无传统食用习惯,且未列入卫生部于2002年发布《关于进一步规范保健食品原料管理的通知》(卫法监发[2002]51号)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物品名单中,不得用于普通食品原料。如需开发用于普通食品的生产经营,应当按照《新食品原料安全性审查管理办法》(2013年国家卫生计生委主任第1号令)的规定申报批准;已经公告批准的新食品原料(新资源食品)名单,可访问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网站进行查阅。”经查,千日红并未收录在《新食品原料(新资源食品)名单》之中。一审法院再查明,杭州崇盟公司取得了茶叶(证书编号:QS330114010193)及含茶制品和代用茶(证书编号:QS330114020223)的《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最新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2015年版)中未将千日红、金盏花两种植物收录在内。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孙海涛在北京崇盟公司处购买商品,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遵守。根据查明的事实,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现对本案从以下五个方面进行分析:第一、生产许可证问题。杭州崇盟公司作为涉案食品的生产者,除取得了茶叶制品的《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证书编号:QS330114010193)外,还同时取得了含茶制品和代用茶的《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证书编号:QS330114020223),故孙海涛称杭州崇盟公司涉嫌无证生产,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认可。第二、产品执行标准问题。涉案食品使用的执行标准为GB/T22292,系“茉莉花茶”的推荐性国家标准,该标准范围适用于以绿茶为原料,经加工成级型坯后,由茉莉花窨制(含白兰鲜花打底)而成的茉莉花茶。虽涉案食品为茶叶与脱水鲜花捆扎而成,但主要成分为茉莉花茶,脱水鲜花在涉案食品中主要起到美观作用,孙海涛购买的为“开花茶礼盒”,主要冲泡部分亦为产品中的茶树叶,故涉案食品中标注产品标准为GB/T22292并不违反有关规定。第三、配料表标注问题。根据《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的规定,配料表的标注应真实准确,如实标注在制造或加工食品中使用的物质。涉案食品中除茶叶及茉莉花外,还包括百合花、千日红、金盏花等其他植物,却未在配料表中标注上述成分,显属违规。但配料表中未标注所有成分本身并不会对人体健康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慢性危害,孙海涛以该理由主张涉案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认可。第四、虚假宣传问题。北京崇盟公司和杭州崇盟公司在一审审理过程中明确涉案千日红、金盏花并不属于药品,却在说明标签中宣称:“锦上添花,千日红,清热明目,对咳嗽、有痰、气喘有帮助”、“花好月圆,金盏花、千日红,帮助消化、活化肝脏、清爽提神、明目”等,上述宣传用语均暗示千日红、金盏花具有药用价值,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不得含有虚假、夸大的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但虚假宣传本身并不会对人体健康造成危害,孙海涛以此为由认定涉案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认可。第五、普通食品添加药品问题。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五十条的规定:生产经营者的食品中不得添加药品,但可以添加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的目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公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和药品标准为国家药品标准。而涉案千日红、金盏花并未列入《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2015版)中,故上述两种植物不能被认定为药品。然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千日红虽然不属于药品,但其在我国无传统食用习惯,且未列入《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物品名单》及《新食品原料(新资源食品)名单》之中,如需开发用于普通食品的生产经营,应当按照《新食品原料安全性审查管理办法》(2013年国家卫生计生委主任第1号令)的规定申报批准,杭州崇盟公司未证明在涉案食品中添加千日红已经获得相关批准,故将其添加在普通食品中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综上,涉案食品中添加了不得用于普通食品原料的千日红,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孙海涛以此为依据请求北京崇盟公司和杭州崇盟公司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
一、北京崇盟兴业贸易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孙海涛购物款五百六十元;
二、杭州崇盟贸易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孙海涛五千六百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北京崇盟公司和杭州崇盟公司均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首先,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千日红虽不属于药品,但在我国无传统食用习惯,且未列入《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物品名单》,杭州崇盟公司在涉案食品中添加千日红未获得相关批准,由此导致涉案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这一认定存在错误,杭州崇盟公司在涉案食品中添加的千日红,仅是千日红的一朵花,不是包含千日红的根、枝、叶、茎的整体,而该花朵未经去梗皮,拆花瓣或经炒、烘、煎、蒸等炮制加工,完全是农业活动中采摘并保持了原汁原味原状态的天然的花,是初级农产品原料,是可供食用的植物,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以下简称《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杭州崇盟公司生产销售涉案食品以来,从未发生过食品安全事件。食用农产品包括可食用的干花、鲜花,千日红的花属于食用花卉之一种。千日红虽然目前未列入《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物品名单》及《新食品原料(新资源食品)名单》之中,但杭州崇盟公司添加的千日红花是初级农产品,只要农产品质量符合保障人的健康安全的要求,同样也是允许食用的。其次,福建省茶叶学会、福鼎市茶叶学会、宁德市海峡茶叶交流协会、福鼎市茶叶协会出具的《情况说明》足以证明涉案食品添加的千日红仅仅是作为初级农产品的一朵花,早已具有30年以上食用传统,一审法院判决以上述《情况说明》的出具单位并非《食品安全法》规定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机关而不予采信,这种认定是错误的。第三,孙海涛用虚假咨询获取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投诉举报部门的答复书,该答复书中加盖的是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投诉举报专用章,不是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内的食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做出的答复书,进行答复的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信访举报部门不具有法定监管职责,因此孙海涛提供该答复书作为本案证据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判决对此予以采信是错误的。孙海涛是职业打假人,其购买涉案食品是为了逐利,获得高额赔偿,属于知假买假,与《食品安全法》立法本意相违背,故本案不应适用《食品安全法》惩罚性赔偿的相关规定。综上,北京崇盟公司和杭州崇盟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孙海涛的全部诉讼请求。孙海涛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在二审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孙海涛二审提供新证据福建省卫生计生委复函已经证明千日红、金盏花没有传统食用习惯,而且在涉案食品中添加千日红、金盏花也没有在涉案食品原料产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机关进行备案,所以杭州崇盟公司在生产涉案食品中添加千日红、金盏花不符合《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孙海涛二审提供的新证据浙江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在给案外人王晓峰答复中确认千日红是具有法定药品的中药材,明确记载在药典中,虽然在2015年版药典中对千日红没有作出规定,但1977年版药典记载的千日红作为药品并没有失效。综上,孙海涛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驳回北京崇盟公司和杭州崇盟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法院判决。二审庭审中,北京崇盟公司和杭州崇盟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新证据:证据1,《关于颁布1985年版的补充通知》,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1985年版中收载的品种必须按该版药典规定进行检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1985年版所收载的名称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1977年版不一致的,应以《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1985年版为正名。证据2,浙江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回复,证明千日红的花朵无毒性,金盏花的花朵不是药。证据3,杭州市农业局回复,证明千日红、百合花、金盏花的纯天然花朵,用途得当可归属于农产品范畴,本案千日红、百合花、金盏花与茶搭配,只要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33条的规定是可以销售的。证据4,化学工业出版社出版的《食用花卉》,证明千日红是初级农产品纯天然的花朵,可以泡茶,并可制作香梨果酱食用。证据5,汕头大学出版社出版的《食用花卉与瓜果》,证明千日红花朵晒干后可泡茶、凉拌、煮汤、作点心的食用馅料,花朵与其枝、叶、根、茎是有区别的。证据6,浙江大学、浙江农业科学院主办的《浙江农业科学》(2012年第3期),证明千日红是农产品的花朵,可食用与养生保健。证据7,发票联及照片,证明其他企业在杭州大厦销售与本案涉案的初级农产品花朵一样可食(饮)用花朵,证明食(饮)用涉案食品也是安全的。证据8,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沪01民终25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该案与本案案情一致,该案中的食品与本案涉案食品是相同的,千日红之花被认定为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是不成立的,法院生效判决认定千日红不属于药品,同时涉案食品完全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证据9,人民卫生出版社《全国中草药汇编(卷一)》,证明千日红之花未列入该汇编,也未列入现行药典,不是药。证据10,孙海涛起诉状,证明孙海涛购买与本案同样的产品,先后在上海、北京、杭州三地根据相同的事实分别提起诉讼,孙海涛是专业打假者,其提起诉讼是为了牟利。证据11,《中药材》(1986年第5期)刊载文章《中国药典(1985年版)一部简介》,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1977版)收录的草药非常不规范。证据12,《茶叶科学技术》(2008年第1期)刊载文章《工艺花茶适用花基本情况及选择标准》,证明千日红是比较常用的食用花。证据13,在淘宝网上搜索到的千日红、金盏花的相关产品,金盏花有600多种,千日红有500多种,证明这两种花有广泛的食用习惯。孙海涛对北京崇盟公司和杭州崇盟公司提交的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称: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合法性无法判断,对其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该证据能证明千日红被浙江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为中药材;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不予认可,该证据能够证明千日红、金盏花、百合花在杭州市没有食用的传统习惯;对证据4、证据5、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上述证据的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形式要求;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判决并没有对涉案食品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做出说明;对证据9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10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11、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因孙海涛对证据1到证据1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因证据4、证据5、证据6、证据9、证据11和证据12均系相关专业书籍和期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均不予确认。因证据7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对于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8和证据10的证明力大小,本院在
本院认为部分予以论述。因孙海涛对证据13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该证据均系打印的网页,本院对其真实性和证明力不予确认。二审庭审中,孙海涛向本院提交以下新证据:证据1,浙江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答复。证据2,《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1977版。证据3,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2015年版有关事宜的公告(2015年第105号),载明:凡《中国药典》2015年版收载的品种,自实施之日起,原收载于历版药典、局(部)颁的同品种国家药品标准同时废止。凡《中国药典》2015版不再收载的历版药典曾收载品种(因安全性、有效性等问题撤市的除外),新标准未颁布前,仍执行原药典标准,但应符合新版药典的通用要求。证据4,广东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咨询答复函。证据5,黑龙江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复函。证据6,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答复。证据7,福建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答复。证据8,福建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2016年4月11日复函,载明:墨鱼汁、千日红均未在《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物品名单》中,目前在我省也无传统食用习惯。为此,上述原料能否作为普通食品原料请咨询国家卫生计生委。证据9,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2015年4月24日信访回复单,载明:经查,“千日红”相关的政府信息不存在。关于普通食品的问题,可以参考《国家卫生计生委政务公开办关于新食品原料、普通食品和保健食品有关问题的说明》。证据10,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2015年10月23日信访回复单,载明:经查,“百合花、金盏花作为普通食品原料”的政府信息不存在。《卫生部关于进一步规范保健食品原料管理的通知》(卫法监发[2002]51号)将百合列入《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物品名单》。关于普通食品的问题,可以参考《国家卫生计生委政务公开办关于新食品原料、普通食品和保健食品有关问题的说明》。证据11,福建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2016年5月3日复函,载明:金盏花未在《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物品名单》中,目前在我省也无传统食用习惯。为此,上述原料能否作为普通食品原料请咨询国家卫生计生委。证据12,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5)杭西商初字第4065号民事判决书,载明:2011年11月11日,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在回复孙海涛有关问题做出的告知函中载明“目前,百合花、金盏花未列入卫生部《关于进一步规范保健食品原料管理的通知》(卫法监发[2002]51号)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物品,也未列入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公布的新资源食品和新食品原料名单中,可否用于普通食品原料,建议向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咨询”。该判决认定“杭州崇盟公司未能证明其在涉案食品中添加千日红、金盏花、百合花已获得相关批准,故将其添加在涉案食品中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孙海涛提供上述证据1至证据7证明千日红是具有法定标准的中药材,不是普通食品原料,涉案食品添加千日红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的规定;证据8至证据11证明千日红、金盏花在福建省没有食用历史,百合花、千日红、金盏花没有作为普通食品原料的相关信息,涉案食品添加非食品原料,不符合《食品安全法》的规定;证据12证明涉案食品违法添加千日红、金盏花、百合花。北京崇盟公司和杭州崇盟公司对孙海涛提供的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称:对证据1,证据4,证据5,证据6,证据7的真实性有异议,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机关回复的对象并非孙海涛,也没有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机关收到的申请书的内容,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于证据2、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千日红虽然被收载入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1977年版,但自《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1985年版之后均未收载入千日红,根据最新版药典,千日红并非中药材,且证据3亦未明确载明千日红属于中药材;对证据8至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就证据8和证据11,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机关回复的对象并非孙海涛,故不认可其关联性,就证据9和证据10,不认可其证明目的,就证据12,杭州崇盟公司就该案已经提起上诉,该判决并未生效,且该判决也未认定千日红是中药材。因北京崇盟公司和杭州崇盟公司对证据2、证据3、证据8至证据1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证据1、证据4至证据7均是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机关的复函,本院对孙海涛提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对其证明力的大小,本院将在
本院认为部分予以论述。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各方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食品安全法》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并于2015年4月24日修订,修订后的《食品安全法》自2015年10月1日起施行。因孙海涛于2014年12月14日在北京崇盟公司购买涉案食品,故本案应以修订前的《食品安全法》作为裁判的法律依据。本案各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有三个:一是千日红是否属于药品;二是千日红、金盏花是否属于新食品原料,其用于普通食品的生产经营是否需要经过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的安全性审查;三是本案是否适用《食品安全法》惩罚性赔偿条款。关于争议焦点一,千日红是否属于药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系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颁布,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组织药典委员会,负责国家药品标准的制定和修订。千日红曾经收载入《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1977年版,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1985年版之后的历版药典中均未收载千日红。关于千日红是否属于药品,在案并无权威、明确的结论性依据,虽然孙海涛在本案二审中提交的部分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机关的复函中载明千日红属于药品,但考虑到《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制定和药品认定的严肃性和权威性,结合中药材取材的广泛性、药食同源性,就本案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认定千日红属于药品。且本案一审法院判决亦认定千日红不属于药品,孙海涛对此并未提出上诉。故本院认定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千日红属于药品。关于争议焦点二,千日红、金盏花是否属于新食品原料,其用于普通食品的生产经营是否需要经过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的安全性审查。
本院认为,《新食品原料安全性审查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一)项规定:“新食品原料是指在我国无传统食用习惯的动物、植物和微生物。”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传统食用习惯,是指某种食品在省辖区域内有30年以上作为定型或者非定型包装食品生产经营的历史,并且未载入《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涉案食品的原料产地为福建省,根据孙海涛在本案二审中提交的两份福建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的复函,千日红、金盏花在福建省并无传统食用习惯,未在《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物品名单》中。结合孙海涛在本案一审中提交的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投诉举报答复书》和在二审中提交的两份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信访回复单,可以认定千日红、金盏花属于新食品原料。《新食品原料安全性审查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新食品原料应当经过国家卫生计生委安全性审查后,方可用于食品生产经营。”第二十条规定:“违反本办法规定,生产或者使用未经安全性评估的新食品原料的,按照《食品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处理。”《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禁止生产经营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本案中,千日红、金盏花并无传统食用习惯,且未列入《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物品名单》及《新食品原料(新资源食品)名单》之中,如需开发用于普通食品的生产经营,应当按照规定经过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的安全性审查。杭州崇盟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在涉案食品中添加千日红、金盏花已经过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的安全性审查,故杭州崇盟公司将千日红、金盏花添加在涉案食品中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的规定,涉案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北京崇盟公司和杭州崇盟公司上诉提出的千日红属于普通食品原料,不需要作为新食品原料进行安全性审查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北京崇盟公司和杭州崇盟公司上诉主张千日红、金盏花、百合花属于初级农产品,只要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的规定即可销售。对此,
本院认为,《食品安全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供食用的源于农业的初级产品的质量安全管理,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的规定。但是,制定有关食用农产品的质量安全标准、公布食用农产品安全有关信息,应当遵守本法的有关规定。”故本院对北京崇盟公司和杭州崇盟公司该项上诉主张不予采信。综上,因涉案食品中添加了不得用于普通食品原料的千日红、金盏花,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杭州崇盟公司作为涉案食品生产商,北京崇盟公司作为涉案食品销售商,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承担相应的责任,孙海涛请求北京崇盟公司退还货款560元并请求杭州崇盟公司赔偿5600元,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关于争议焦点三,本案是否适用《食品安全法》惩罚性赔偿条款。《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北京崇盟公司和杭州崇盟公司上诉提出的孙海涛知假买假、以牟利为目的购买涉案食品、本案不应适用《食品安全法》惩罚性赔偿条款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一审法院判决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25元,由北京崇盟兴业贸易有限公司、杭州崇盟贸易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北京崇盟兴业贸易有限公司负担50元(已交纳),由杭州崇盟贸易有限公司负担50元(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巩旭红
代理
审判员 李晓波
代理
审判员 李诚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马 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