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3民初2923号原告苏州同超钣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昆山市周市镇杜河泾路359号5号房,组织机构代码09148363-3。法定代表人胡火明,公司总经理。被告昆山同济精密模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昆山市张浦镇望江路57号,组织机构代码66763107-0。法定代表人方世民。
原告苏州同超钣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超钣金公司)与被告昆山同济精密模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济精密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王丹妮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同超钣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胡火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同济精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同超钣金公司诉称:双方自2015年4月起有业务往来,双方交易习惯为:被告以电子邮件形式发送图纸要求加工零件,原告邮件回复报价单,由被告采购或财务人员签字确认单价后扫描并以邮件形式回复;原告遂在被告提供的原材料上进行加工后向其交付成品;双方定期对账,由原告以电子邮件形式发送对账单,被告采购王国燕或财务郭莹签字确认后扫描回复;最后由原告根据对账单确认的金额开具发票。报价单约定的付款期限为“月结90天”,根据交易习惯,被告应于发票开具之日起90天内付清加工款。现原告总计开具票面金额合计81930元的发票三张,另有价值8850元的货物尚未开票,被告就前述加工款至今分文未付,原告遂诉至法院。庭审中,因未开票部分的货值金额尚待进一步补证,原告遂明确就该部分加工款不在本案中予以主张,并当庭确认本案诉讼请求为:1、被告支付加工款8193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同济精密公司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同超钣金公司与被告同济精密公司自2015年4月起有业务往来,由原告根据被告提供的原材料、图纸以及双方报价单确认的单价、数量为被告加工零件。2015年4月至8月期间,原告陆续向被告交付加工货物并开具了票面金额合计81930元的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三张,分别为:1、2015年6月29日,金额32450元,编号06028976;2、2015年7月24日,金额25980元,编号09733443;3、2015年8月28日,金额23500元,编号11100602。后被告就前述加工款81930元分文未付,遂引起本案纠纷。另查明,上述第1、2份发票已经税务机关系统认证,第3份发票截止查询日2016年3月4日尚未通过系统认证。上述事实,有报价单、送货单、电子对账单、发票、税务事项证明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同济精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加工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原告按约交付了加工货物,被告应当履行付款义务。关于本案加工款金额:第1、2份发票已经被告抵扣且与送货单、电子对账单相互印证;第3份发票虽尚未经认证,但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已签收的送货单和签字回复的电子对账单能够相互印证;故现有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交付了价值合计81930元的货物,被告依法应予支付。至于尚未开票的8850元加工款,原告确认不在本案中主张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照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昆山同济精密模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苏州同超钣金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加工款8193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履行义务,权利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执行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2070元,公告费690元,前述费用合计2760元,由原告苏州同超钣金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02元,由被告昆山同济精密模具有限公司负担25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丹妮
人民陪审员 陆 伟
人民陪审员 孙 娟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蔡晓晨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