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黑09刑更137号罪犯曾广忠,男,1972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现在黑龙江省七台河监狱服刑。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11日作出(2009)绍越刑初字第51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曾广忠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元。判决生效后,2013年10月23日交付黑龙江省七台河监狱执行。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28日作出(2012)湖刑执字第1362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2009年5月11日起至2017年5月10日止。七台河监狱于2016年6月14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在公示期间内未收到意见。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黑龙江省七台河监狱提出,罪犯曾广忠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曾广忠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被评为2014年度优秀学员。在计分考核中,累计获有效奖分168分,其中当年获有效奖分54分。该犯的减刑间隔时间和年度有效奖分符合法律规定。罚金已缴纳。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计分考核情况综合表、优秀学员审批表、减刑建议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曾广忠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曾广忠减去余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刘可臣
审判员 汤文光
审判员 孙国军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王 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