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冀0824行审68号
申请执行人:滦平县环境保护局。
法定代表人:杨福君,职务:局长。
被执行人:河北滦平县华都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佘峰,职务:经理。申请执行人滦平县环境保护局于2015年8月7日作出的滦环罚字[2015]04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下列内容(即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全部内容):1、停止排污。2、罚款人民币贰拾万元整。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滦平县环境保护局对上述案件作出的滦环罚字[2015]043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适当,符合法定的申请执行期限。综上,该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9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3条第14项、第9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53条、第54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滦平县环境保护局作出的滦环罚字[2015]04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准予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蔺淑琴
审 判 员 陈亚军
人民陪审员 张秀清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于 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