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辽14刑终127号原公诉机关绥中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1964年8月28日出生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依安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8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9月9日被监视居住,2016年4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绥中县看守所。绥中县人民法院审理绥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4月27日作出(2016)辽1421刑初83号刑事判决书。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李某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二审期间,上诉人李某某申请撤回上诉,经查,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李某某撤回上诉。绥中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27日作出(2016)辽1421刑初83号刑事判决书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詹亚臣
代理
审判员 刘丹红
代理
审判员 王 亨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初思宇本裁定书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规定:“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