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110民初3918号原告王新光。委托代理人张连江,天津市宝坻区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卜宁。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新光诉被告刘卜宁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王新光于2016年6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新光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1元,由原告王新光负��。
代理
审判员 侯 静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佳妮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