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804民初211号原告焦作市宝丰电缆有限公司,住所焦作市工业产业集聚区。法定代表人毋顺利,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卢慕苑,该单位职员。委托代理人于守艳,河南达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洛阳市洛龙区恒天电缆经销处,住所。经营者王改英,女,1963年7月15日生,住洛阳市洛龙区。
原告焦作市宝丰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洛阳市洛龙区恒天电缆经销处王改英(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2016年5月5日本院决定受理该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卢慕苑、于守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洛阳市洛龙区恒天电缆经销处王改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电缆生产企业。王改英是洛阳市洛龙区恒天电缆经销处的实际控制人和经营人。2014年被告多次从原告处提货530380元。王改英(洛阳市洛龙区恒天电缆经销处)先后支付部分货款,至今仍欠原告93500元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王改英才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在催要无果后,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起诉后被告又偿还欠款23500元,仍欠款70000元。请求判令:1、被告洛阳市洛龙区恒天电缆经销处王改英支付原告货款70000元;2、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5000元(具体利息数额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法院判令还款之日之),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未提交答辩意见。根据原告的陈述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予以支持。围绕该争议焦点,原告为了证明其主张,在庭审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被告所写的欠据一张,证明2015年10月20日被告欠货款壹拾肆万叁千伍百元整,之后被告又归还部分货款,仍余货款93500元未还,原告在庭审中陈述起诉后被告又偿还欠款23500元,现欠款70000元。被告未出庭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原告所举证据客观真实,能够反映本案案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告是电缆生产企业。王改英是洛阳市洛龙区恒天电缆经销处的实际控制人和经营人。2014年被告多次从原告处提货530380元。洛阳市洛龙区恒天电缆经销处王改英先后支付部分货款,王改英在2015年10月20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条,欠货款143500元,后归还部分货款,仍欠原告93500元未支付,纠纷成诉,经起诉到法院后被告又归还货款23500元,现欠货款70000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作为买受人,欠原告货款70000元,应当按照约定及时支付欠款,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70000元的主张,依法予以支持。因双方对迟延付款处罚约定不明,故原告主张支付逾期付款利息5000元不予支持,但其自起诉之日起主张损失的,可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1、被告洛阳市洛龙区恒天电缆经销处王改英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原告焦作市宝丰电缆有限公司货款70000元及迟延付款利息(自2016年5月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后十日之日止,但不超过5000元)。
二、驳回原告焦作市宝丰电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3270元,减半收取1635元,由原告焦作市宝丰电缆有限公司承担800元,被告洛阳市洛龙区恒天电缆经销处王改英承担835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德意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张 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