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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581民初879号

霍林郭勒市永兴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诉陈凤英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林郭勒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7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霍林郭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霍林郭勒市永兴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陈凤英
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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霍林郭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81民初879号原告霍林郭勒市永兴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霍林郭勒市。法定代表人刘久力,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红兰,女,蒙古族,1979年3月5日出生,霍林郭勒市永兴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霍林郭勒市。委托代理人马金花,女,汉族,1980年10月9日出生,霍林郭勒市永兴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霍林郭勒市。被告陈凤英,女,蒙古族,1965年4月10日出生,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林郭勒市。

原告霍林郭勒市永兴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兴物业公司)与被告陈凤英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2016年5月10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包淑清独任审理,于2016年6月3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霍永兴物业公司委托代理人红兰、马金花与陈凤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永兴物业公司诉称,2015年1月份开始,永兴物业公司负责静湖花园的物业服务,永兴物业公司与静湖花园的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永兴物业公司在服务期间,尽职尽责,赢得了广大业主的普遍好评。永兴物业公司2015年陈凤英的在该小区的住房面积71.25平方米,物业管理费的收费标准为每月每平米按0.6元计算,陈凤英2015年1月起至12月止的物业管理费513元,滞纳金每日按千分之三计算计561元,两项合计1074元,物业服务合同多次索要,陈凤英至今未付,请求依法判决并承担本案诉讼费。陈凤英辩称,要求物业公司秋季供暖时把暖气维修热达到18度,西大山墙裂纹缝隙很大,要求物业公司给予维修,维修好后,再给付物业费。永兴物业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举了以下证据:

一、物业服务合同一份,证明物业公司与业主委员会签订的合同并一直履行合同为业主服务;

二、物业服务项目条例,证明物业公司一直按要求服务;

三、物业费测算表,证明我物业公司按测算表收费;

四、业主委员会章程,证明业主委员会监督物业公司向业主服务;

五、霍林郭勒市宝日呼吉尔街道评分表3份,证明物业公司每月的卫生是合格的;

六、业主身份证明及居住证明各一份,证明被告陈凤英是本小区业主,一直在这居住。陈风英质证认为,对原告出示的六份证据均无异议���对永兴物业公司提举的上述证据,因陈风英质证不持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并采信。

经审理查明,陈风英系霍林郭勒市宝日呼吉尔街道办事处静湖花园北苑小区F9-1-1楼西屋业主,住房建筑面积71.25㎡,2011年10月1日永兴物业公司与通辽市同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由永兴物业公司为霍林郭勒市静湖花园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合同期限2011年10月1日至2013年10月1日,合同期内住宅物业费按每月0.60元/㎡标准计收,陈风英2015年1至12月全年未交纳物业费;静湖花园小区的静湖南北苑业主委员会代表与永兴物业公司于2013年10月1日和2014年10月1日签订了二份《物业服务合同》并约定服务期限分别自2013年10月2日至2014年10月2日、2014年10月2日至2015年10月2日,住宅收费标准均按每月0.6元/㎡计收;2015年10月1日静湖南北苑业主委员代表与永兴物业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将2014年10月1日签订的合同期限延长至2015年12月31日;合同双方均自愿签订上述物业服务合同和补充协议,并将上述三份合同及补充协议内容均在静湖花园小区北苑大门口商业街公示栏进行公示,永兴物业公司一直以合同约定为静湖北苑小区业主提供物业服务,作为静湖北苑小区业主的陈凤英自2012年10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一直未交付物业费。另查明,静湖花园小区的静湖南北苑业主委员会于2013年8月2日成立,业主委员会代表为曹明玉、刘晓宇、张杰、卢春华、白玉霞、刘国华、孟凡玲。再查明,静湖南北苑小区《业主委员会章程》第七条第三项规定:“(业主)委员会权利:3、选聘或者解聘物业管理、服务人员,与物业管理、服务人员订立、变更或者解除物业管理服务合同”。

本院认为,2011��永兴物业公司与通辽市同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及2013年、2014年、2015年静湖北苑小区业主委员会代表与永兴物业公司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均合法有效,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三)项:“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三)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和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以上合同均对业主陈风英具有约束力,业主陈风英以前的物业费已经交纳,欠2015年度物业费,2013年10月2日至2015年10月2日期间的物业费按合同约定每月0.6元/㎡标准计算,物业费为元513(71.25㎡×每月0.6元/㎡×12个月),但永兴物业公司未提出调整费率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永兴物业公司要求陈风英按照合同约定以其应缴费用的日千分之三加收滞纳金,该约定的计算标准明显过高,但,因业主陈风英未交付物业费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逾期利息,2015年1月至12月计算,利息为47元(513元×6.15%×1.5倍×1年)。依照《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陈风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霍林郭勒���永兴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交付物业服务费513元、逾期付款利息47元,合计为550元;

二、驳回霍林郭勒市永兴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永兴物业公司负担。

审判员  包淑清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李 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