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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303执203号

曹利云与赵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7
公开日期
2016-07-04
所属地区
朝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曹利云,赵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辽1303执203号

申请执行人:曹利云,男,1957年12月出生,汉族,农民,住朝阳市龙城区。委托代理人王守新,朝阳龙新法律服务所工作者。

被执行人:赵秀,男,1954年11月出生,汉族,农民,住朝阳市龙城区。申请执行人曹利云与被执行人赵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朝龙民西初字第145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告赵秀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曹利云46,544.3元,在交强险限额外赔偿原告曹利云6,772元,案件受理费603元由被告赵秀负担。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对被执行人的有关财产进行查询,尚未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经本院通知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状况的证据或线索。鉴于本案执行程序已无法进行的实际情况,本案终结执行。案件终结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相关财产线索经查证属实的可重新申请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辽1303执203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高中贺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许 伟 微信公众号“”